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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于宝友与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青民商初字第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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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于宝友,男,汉族,农民。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法定代表人张月春,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于宝友诉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善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宝友、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法定代表人张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655元用于排涝等用,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借款,被告一直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6655元,并给付利息3345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6655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3345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偿还原告于宝友欠款本金6655元及利息3345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薛善友

书记员:王秀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