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君来,男,汉族,农民。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法定代表人张月春,职务: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杨君来诉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公为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君来、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法定代表人张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3月20日前,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813.00元整,用于修建学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由被告出具欠据一份,这些年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6813.00元及1999年3月20日至判决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君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借据一份,证实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欠款事实,该借据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对原告杨君来所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表示外债太多暂无偿还能力且不支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对本案的欠款事实及原告杨君来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应承担还款的义务。对原告杨君来主张的事实部分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对原告杨君来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偿还原告杨君来欠款人民币36813.00元整,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杨君来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宝清县尖山子乡银龙村柳毛岗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公为成
书记员:王秀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