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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赵小琼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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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赵小琼,女,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法定代表人:黄彩芳,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被告:黄彩芳,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卫平,男,1958年8月8日出生,瑶族。

原告赵小琼诉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燕梅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琼、被告黄彩芳暨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赵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琼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借给被告黄彩芳、赵卫平50000元作为用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的建设,被告黄彩芳、赵卫平答应每年支付原告利息8000元(到期一年付一次),借款合同期为三年,即从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一直要求被告退还本金,直到现在无结果,自2014年8月至今被告也没有付给原告本金及利息。2012年11月21日,原告借给被告黄彩芳、赵卫平100000元,被告黄彩芳、赵卫平答应每年支付原告利息18000元,但被告黄彩芳、赵卫平只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的利息,从2014年至今被告黄彩芳、赵卫平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2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彩芳、赵卫平在庭上均承认原告赵小琼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是被告黄彩芳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10年9月13日成立。2011年4月11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甲方)与原告赵小琼(乙方)签订一份《投资电站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负责水电站的建设和合法经营,并对乙方投资入股实行保本分红从乙方注入资金之日起计算伍年为一期(2011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甲方保证每年按百分之壹拾陆(16%)的分红给乙方期满后乙方可选择续期或退股乙方负责自筹资金人民币伍万元参股投入乙方不参与水电站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和其他风险及连带责任甲方计付乙方分红时间,一年计付一次,今后如甲方经营电站中,未按时支付乙方分红,乙方每月向甲方收取股份分红利的百分之二(2%)滞纳金如因其他特殊情况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应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同时退回本金(一个月内),但退股应满一年后甲方:黄彩芳、赵卫平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印章。2012年11月21日,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甲方)与原告赵小琼(乙方)签订一份《投资电站入股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内容为甲方负责水电站的建设和合法经营,并对乙方投资入股实行保本分红从乙方注入资金之日起计算伍年为一期(2012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1日止),甲方保证每年按百分之壹拾捌(18%)的分红给乙方期满后乙方可选择续期或退股乙方负责自筹资金人民币壹拾万元参股投入乙方不参与水电站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和其他风险及连带责任甲方计付乙方分红时间,一年计付一次,今后如甲方经营电站中,未按时支付乙方分红,乙方每月向甲方收取股份分红利的百分之二(2%)滞纳金如因其他特殊情况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应予以办理有关手续并同时退回本金(一个月内),但退股应满一年后甲方:黄彩芳、赵卫平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印章。庭审中,原告赵小琼变更诉讼请求为只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归还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工商登记资料、《投资电站入股协议书》等书证及庭审笔录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作为共同借款方向原告赵小琼借款后,虽然与原告赵小琼签订了《投资电站入股协议书》,但《投资电站入股协议书》的内容除明确原告赵小琼每年按一定的比例分红外,并不享有合伙或联营等其他权利,因此仍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结合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向原告赵小琼借款后,在立具给原告赵小琼收执的《投资电站入股协议书》上盖章(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二先坑水电站的印章)、签名的行为,以及在目前没有证据显示涉案款涉嫌赌债或其他非法债务的情况下,本院认可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向原告赵小琼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故应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承担偿还原告赵小琼借款的责任。原告赵小琼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赵小琼只要求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归还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系原告赵小琼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小琼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0元,共16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0元,由被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二先坑水电站、黄彩芳、赵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东育

书记员:李燕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