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曾德凡与罗经科、林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58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曾德凡,男,1981年4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罗经科,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林美秀,女,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德凡诉被告罗经科、林美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秋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德凡、被告林美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经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德凡诉称,被告罗经科于2014年期间分别借用原告现金壹万元及信用卡。信用卡由被告共使用壹万陆仟捌佰元(16,8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用原告本息合计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均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要求被告偿还现金借款人民币10,000元,利息1,000元;偿还信用卡债务人民币16,800元,利息2,200元;以上本息合计共人民币30,000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3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美秀辩称,她对于原告曾德凡与被告罗经科之间的借款完全不知情,她与被告罗经科两人之间的经济是独立的。原告明知被告罗经科在外欠债甚多,不知出于何种原因仍向被告出借这些款项。她除了2,000元工资以外没有其他经济收入,家庭生活的开支都由她和家公一起负担,2,000元工资收入中有1,200元用于每月还款。原告信用卡的刷卡记录里没有一项是她支出的,被告罗经科所借的所有款项无一分是用于她和孩子、家庭上的。所以她认为以上债务不应由她承担。上个月她曾提议由她向别人借10,000元向原告偿还,但是原告不同意。原告在庭审中就被告的答辩提供了补充意见:被告林美秀作为被告罗经科的妻子不可能不知道该两笔债务的情况,被告林美秀持有南方宾馆酒店的分红但是拒不还款。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林美秀是否应该对本案中的两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为支持其起诉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一万元,月息2分;2、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用条,拟证明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一年,卡号为35**************,时间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3、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拟证明信用卡使用情况。消费记录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2项,总额111,508元(2015年1月5日消费的18,943元转为分期付款,分3期于2015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缴付);产生的费用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1项,总额364.98元;还款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7次,还款总额为111,000元;4、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偿还信用卡债务,其中2015年2月25日偿还3,600元,2015年3月24日偿还6,600元,共偿还10,200元;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被告罗经科与被告林美秀是夫妻关系。被告林美秀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知情;对证据2,信用卡借条明确写明一切后果由被告罗经科负责,而且其不知道信用卡借用一事,该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支出;对证据3,已经偿还了5,500元;对证据4、5无异议。被告林美秀当庭提交证据:手机银行日志查询,拟证明被告罗经科委托罗经桃还款,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偿还2,500元、2015年2月23日偿还3,000元。原告曾德凡的质证意见:无异议,账单显示被告确实还款5,500元。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曾德凡提交的证据1至5,被告林美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林美秀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罗经科向原告曾德凡开具了《建设银行信用卡借用条》,内容为:兹有罗经科借用曾德凡建设银行卡号为(35**************)信用额度为两万四千(24000)的信用卡使用,为期一年(即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期间所产生的不良后果由罗经科本人负责承担。该卡的消费记录从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4月5日止,共计12项,总额为111,508元(2015年1月5日消费的18,943元转为分期付款,分3期于2015年2月5日、3月5日、4月5日缴付);产生的费用从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1项,总额364.98元;还款从2014年8月22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7次,还款总额为111,000元。被告罗经科于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1月23日期间持有该信用卡,2015年1月5日被告罗经科用该卡进行了金额为18,943元的分期付款消费,2015年1月23日、2015年2月23日通过罗经桃分别跨行汇入还款2,500元、3,000元。2014年3月5日,被告罗经科向原告曾德凡出具借条,向原告曾德凡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息两分,每月1号支付利息。本金从未归还,利息只偿还至2014年8月份止。另查明,被告罗经科与被告林美秀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1月18日在连南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院庭前已书面告知被告罗经科相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被告罗经科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的权利。被告罗经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同时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曾德凡、被告林美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德凡与被告罗经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借款及出借信用卡的行为性质和后果有充分的了解,双方对此达成的合意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故原告曾德凡与被告罗经科之间基于借款及出借信用卡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经科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德凡称被告罗经科持有其信用卡期间于2015年1月5日刷卡消费18,943元,只偿还了3,000元,实际欠款应为15,943元。被告罗经科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答辩,被告林美秀则主张对信用卡的债务已还款两笔分别为2,500元、3,000元,债务总额应减去已经偿还的3,000元,因此可以推定被告林美秀认可原告所称信用卡债务为15,943元的主张。原告曾德凡主张该笔款项应按口头约定每月收取利息300元,外加手续费一共2,200元。因原告对口头约定收取利息一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美秀认为因无约定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对分期付款的18,943元扣收的账单分期手续费113.66元/期,三期共340.98元应由被告罗经科承担。现金借款1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该笔现金借款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共1,000元,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项合计共27,283.98元,此借贷事实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美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债务为被告罗经科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罗经科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经科、林美秀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德凡借款及利息人民币27,283.98元。二、驳回原告曾德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曾德凡负担25元,被告罗经科、林美秀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秋凡

书记员:房政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