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燕玲,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壮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骆俊浩,男,198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代理申请、承认、放弃、变更请求、进行和解
原告莫燕玲诉被告骆俊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一贵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燕玲的委托代理人胡继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俊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燕玲诉称:2013年10月26日,被告骆俊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约定2013年11月11日还清。现上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骆俊浩偿还本金人民币捌万元(¥80000元)和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莫燕玲;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骆俊浩承担。原告莫燕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供法庭质证:1、原告莫燕玲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莫燕玲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骆俊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骆俊浩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骆俊浩欠原告莫燕玲捌万元款项的事实。
被告骆俊浩未作答辩。被告骆俊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莫燕玲提供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被告骆俊浩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莫燕玲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9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莫燕玲,欠条写明:2013年10月26日借到莫燕玲人民币8万元整,在2013年11月11日内还清。现上述借款已超过还款期限,经原告莫燕玲多次催促,被告骆俊浩至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任何利息。于是引至本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结合原告莫燕玲起诉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莫燕玲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关于原告莫燕玲请求被告骆俊浩偿还本金人民币8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之规定,被告骆俊浩向原告莫燕玲借款80000元的行为,有原告莫燕玲提供的被告骆俊浩所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所以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莫燕玲请求被告骆俊浩偿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有无法律的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签有欠条,约定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骆俊浩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莫燕玲请求被告骆俊浩支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现原告莫燕玲请求被告骆俊浩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即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是原告对自己法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骆俊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骆俊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民间借贷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莫燕玲。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00元由被告骆俊浩负担。该款原告莫燕玲已预缴,由被告骆俊浩径付给原告莫燕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房一贵
书记员:邓广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