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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陈赞存与赵卫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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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陈赞存,男,194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赵卫平,男,1958年8月8日出生,瑶族。被告:黄彩芳,女,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陈赞存诉被告赵卫平、黄彩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赞存、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赞存诉称:2005年8月,两被告以建电站资金不足为由,同原告借款120000元作为投资入股协议为由,以每年每股份15%的分红为利,原告如数借给两被告120000元整。此后长达10年期间,两被告未能实现每年按15%的分红给原告,只分红给原告60000元的分红钱,远未达到入股分红的半数,原告无数次向两被告追收分红款时,两被告都用其他借口或保证书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分红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入股分红款240000元;2、请求变卖两被告的电站,或宅基地,所得款原告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在庭上均承认原告陈赞存诉称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31日,被告赵卫平、黄彩芳作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甲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陈赞存(乙方)签订一份内容为:甲方在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金坑村竹心组兴建天地桥水电站乙方负责筹集入股建水电站资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人民币,甲方同意对乙方的投资入股采取保本分红的形式,乙方不参与电站的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经营债权、债务和任何风险甲方负责水电站的建设和经营管理,并对乙方入股的投资实行保本分红,从乙方注入资金之日起计算,陆年为满一期(即2005年8月3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甲方从二○○六年一月一日保证每年按百分之拾伍(15%)的利率分红给乙方甲方支付给乙方红利时间,原则上一年计付2次(即每六个月支付一次),每次支付红利的百分之五十(50%),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每年的十二月三十日前。如甲方未按时支付乙方股份红利,甲方保证按实欠数额日缴2%的滞纳金给乙方如遇特殊情况乙方要求退股,甲方应无条件给予办理相关手续,并如数一次性退回乙方投资本金;但退股原则上要满一年甲方:连南县天地桥水电站。甲方法定代表人:赵卫平、黄彩芳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印章的《投资入股建水电站协议书》给原告陈赞存收执。2005年8月31日,被告赵卫平、黄彩芳立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陈赞存同志交来投资连南县天地桥水电站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并符带投资协议书一份。此据。收款人:连南县天地桥水电站、赵卫平、黄彩芳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印章的《收据》给原告陈赞存收执。2005年8月31日,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向原告陈赞存出具一本内容为:股份名称:连南县观音坪、天地桥水电站。股权人:陈赞存(天地桥水电站)。股权数量:壹拾贰万元正千瓦(120000元)发证单位:赵卫平、黄彩芳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印章的《股份证书》给原告陈赞存收执。2009年10月16日,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向原告陈赞存立具一份内容为:因特殊情况,我和黄彩芳夫妇俩已将天地桥水电站股份转让给他人,原拥有该水电站的股权已消失但是对于陈赞存同志于2005年8月31日借给我和黄彩芳夫妇俩建天地桥水电站壹拾贰万元(120000元),我们夫妇俩保证归还其本息,仍然按照2005年8月31日所签协议书和今年8月6日写给陈赞存同志的保证书执行上述保证本人夫妇俩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保证人:赵卫平(指模)、黄彩芳(指模)字样的《保证书》给原告陈赞存收执。2010年8月6日,被告赵卫平向原告陈赞存立具一份内容为:我和黄彩芳夫妇俩于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向陈赞存同志借用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120000元),用于合股兴建在本县三江镇金坑天地桥水电站因特殊原因,我们俩已将该水电站的股份权卖给他人原我们俩拥有该水电站的股份权已消失但是我们夫妇俩借用陈赞存同志建水电站的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的本息我们夫妇俩保证按时间规定如数偿还,分文不少按照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的协议,我们夫妇俩向陈赞存同志借用的壹拾贰万元(120000元)人民币,我们保证按协议书规定,每年付给百分十五(15%)即18000元红利金给陈赞存同志从二○○五年八月始至现在已达六年长时间,我们夫妇俩应支付给陈赞存同志的红利是壹拾万零捌仟元(108000元),除去二○○六年六月已付壹万元(10000元)外,到今日为止,我们实际还欠陈赞存红利玖万捌仟元(98000元)对于上述欠款,我们夫妇两保证于二○一一年八月底前付给陈赞存同志保证人:赵卫平字样的《保证书》给原告陈赞存收执。2012年4月19日,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向原告陈赞存立具一份内容为:我和黄彩芳夫妇于2005年8月31日向陈赞存同志借人民币现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元),用于兴建水电站,按当时借款协议规定,我夫妇每年应支付给陈赞存借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15%利息,即壹万捌仟元正(18000元)从2005年8月31日始至今现在为此已有柒年长时间,总共应支付给陈赞存壹拾贰万陆仟元(126000元),除去已分两次已付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外,对比尚欠陈赞存利息壹拾万零陆仟元正(106000元),对上述欠款我们夫妇计划在2014年8月底前付清到目前为此我们夫妇俩向陈赞存所借用的本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加上利息(柒年)壹拾万陆仟元(106000元),总共计欠款人民币贰拾贰万陆仟元正(226000元)保证人:赵卫平(指模)、黄彩芳(指模)字样的《保证书》给原告陈赞存收执。2015年2月5日,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向原告陈赞存立具一份内容为:我和黄彩芳夫妇俩于2005年8月31日向陈赞存借人民币壹拾贰万元(120000元)建天地桥水电站,后因多种原因将天地桥水电站卖掉,本人将卖水电站所得款于2008年初重新选址建了一座(金坑二先坑地方)水电站按照本人借款协议本人夫妇俩每年应付给陈赞存同志利息壹万捌仟元(18000元),从2005年8月开始至现在共拾年长时间应付利息壹拾捌万(180000元),加上本金壹拾贰万(120000元),两项加起来共叁拾万元(300000元),除去本人分五次还给陈赞存陆万元(60000元)之外,到今为止本人夫妇俩仍欠陈赞存同志贰拾肆万元(240000)人民币,对上述欠款本人夫妇俩保证在2015年3月1日前全部还清给陈赞存保证人:赵卫平、黄彩芳字样的《保证书》给原告陈赞存收执。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普通合伙)是于2007年2月9日由杨某能、黄某芳、被告黄彩芳共同出资后注册成立的合伙企业;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于2015年3月17日经连南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原合伙人杨某能、黄某芳、被告黄彩芳(实缴出资额247500元)变更为黄某芳、杨某能;被告黄彩芳在该变更前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的执行人。再查明:原告陈赞存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在借款期间共返还了本金60000元的事实,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赵卫平、黄彩芳返还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陈赞存提供的《投资入股建水电站协议书》、《收据》、《股份证书》、《保证书》、工商登记资料等书证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黄彩芳、赵卫平作为连南瑶族自治县三江镇天地桥电站的股东之一,在未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其转让行为无效,因此被告赵卫平、黄彩芳以股份转让的名义向原告陈赞存筹资120000元的行为,于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贷关系,故原告陈赞存有权主张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偿还借款12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陈赞存在庭审中自认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在借款期间共返还了本金60000元的事实,并在庭审时明确表示只要求被告赵卫平、黄彩芳返还尚欠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0元,是原告陈赞存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陈赞存根据其持有的由被告赵卫平、黄彩芳于2015年2月5日立具的《保证书》要求被告赵卫平、黄彩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0元,经审查,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均在该《保证书》落款处签名,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存在尚欠原告陈赞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在《保证书》中向原告陈赞存约定了还款期限,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陈赞存要求被告赵卫平、黄彩芳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陈赞存在诉讼中提出要求对拍卖被告赵卫平、黄彩芳所有的电站、宅基地的款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陈赞存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案涉借款约定了抵押,也确认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对于原告陈赞存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赵卫平、黄彩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赞存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赞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赵卫平、黄彩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东育审判员:魏露权审判员:李春娜

书记员:李燕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