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班海锋,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被告潘锦平,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
原告班海锋诉被告潘锦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海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锦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班海锋诉称,2011年11月1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当时出具了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逾期后,原告每年都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
被告潘锦平未作答辩。原告班海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借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潘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辨证、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向连南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潘锦平的户籍资料一份。经原告辨证、质证,原告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凭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被告潘锦平的户籍资料一份,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被告潘锦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借款时被告出具了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每年都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有借据一份证明,因此,原告班海锋与被告潘锦平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后被告已将所借款项本息还清给原告。因此,被告借原告现金人民币10,0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自动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权利,是原告对自己的民事权利的依法处分。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潘锦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锦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班海锋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潘锦平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待被告交纳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金文
书记员:邓广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