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裕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菏建,男,汉族,1954年6月15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李日超,女,汉族,1986年5月22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裕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日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裕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裕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裕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原告连南瑶族自治县裕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李春娜
书记员:李燕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