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涛,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36。被告陈思谊,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公民身份号码为×××3521。委托代理人朱香丽,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文峰诉被告李涛、陈思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峰的委托代理人黄芝庆及被告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思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文峰诉称,杨文峰与李涛系同学关系,李涛因生意资金周转问题于2013年6月1日向杨文峰借款20000元。杨文峰依约向李涛交付借款20000元。李涛与陈思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李涛至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杨文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涛、陈思谊向杨文峰偿还借款20000元及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李涛、陈思谊承担。原告杨文峰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书及婚姻登记证明作为证据。
被告李涛辩称,同意偿还案涉借款20000元,希望杨文峰能考虑李涛的经济能力问题而免除支付滞纳金。被告李涛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思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李涛向杨文峰借款,并与杨文峰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书。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人为李涛,贷款人为杨文峰;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还款方式为李涛可在借款到期时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或提前还款;杨文峰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将本次借款以现金方式全额支付给李涛;从还款日期起迟还本金或利息的,李涛愿意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双方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并由李涛在借款合同书上捺印确认。借款合同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书当日,杨文峰将案涉借款20000元交付给了李涛。对于借款后李涛有无偿还借款本金或利息。双方均确认李涛未偿还过本金。而李涛主张其支付了2013年6月至2014年11月,每月1000元的借款利息,但李涛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杨文峰对此亦不予确认。另查,李涛与陈思谊于2009年6月3日在东莞市清溪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被告陈思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思谊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涛向杨文峰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款合同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日,而至庭审之日2015年6月9日,案涉借款已经到期,李涛仍未向杨文峰偿还案涉借款,构成违约。现杨文峰要求李涛偿还案涉借款2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借条中约定逾期还款,则李涛承担每日5%的滞纳金,但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杨文峰要求李涛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6月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14年6月1日的滞纳金,由于该日为借款期限的最后一日,尚未逾期,故本院对杨文峰要求李涛偿还2014年6月1日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陈思谊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陈思谊与李涛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涛与杨文峰之间明确约定了案涉借款为李涛的个人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杨文峰要求陈思谊与李涛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涛、陈思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文峰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6月2日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文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李涛、陈思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开群代理审判员:李锦政人民陪审员:赵钻贤
书记员:黄艺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