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瑞通,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文波,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金栋,男,汉族,1964年10月21日出生。被告蔡腾雄,男,汉族,1986年11月18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蔡清霞,女,汉族,1983年1月16日出生,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蔡凤玉,女,汉族,1962年10月2日出生,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蔡金栋。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俊宏。被告郑志华,男,汉族,1986年8月29日出生,住所地为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原告宋瑞通诉被告蔡金栋、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亚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曾想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瑞通的委托代理人文波及被告蔡金栋、蔡凤玉、大亚洲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曾柏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腾雄、蔡清霞、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瑞通诉称,蔡金栋与宋瑞通系朋友关系,蔡金栋经营的公司由于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日向宋瑞通借款共计560万元,之后蔡金栋归还了100万借款本金,宋瑞通于2014年6月3日与蔡金栋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额为460万元,从2014年6月3日至2014年11月3日期间每月归还借款10万元,各月的利息以及剩余本金于2014年12月3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完毕,利息按每月1.8%计算。但后来蔡金栋的信誉再次出现问题,故宋瑞通与蔡金栋重新达成《协议书》(协议编号:2014***莞1),重新确定还款期限,并增加担保人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为蔡金栋的借款本金、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向宋瑞通提供担保,并且合同约定如蔡金栋任何一期款项未按时足额支付,宋瑞通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要求蔡金栋清偿,并约定蔡金栋逾期归还借款的,则每逾期一日按总借款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蔡金栋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并愿意承担宋瑞通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从协议书签订之后,蔡金栋没有支付任何款项给宋瑞通,蔡金栋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协议,涉案借款经宋瑞通多次追讨,蔡金栋总以各种理由拖延,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宋瑞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实现债权和行使担保权利,请求法院判令:1.蔡金栋立即归还宋瑞通借款本金4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按每月1.8%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4万元,之后部分按每月1.8%计算至蔡金栋清偿全部借款给宋瑞通之日止);2.蔡金栋立即向宋瑞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10万元,(自2014年10月19日开始,以460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蔡金栋清偿所有借款给宋瑞通之日止);3.蔡金栋立即向宋瑞通支付宋瑞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18万元;4.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对蔡金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蔡金栋、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宋瑞通向本院提交提交了下列证据:《协议书》(编号:2014***莞1)、大亚洲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收据、网银查询清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收据。
被告蔡金栋、蔡凤玉、大亚洲公司辩称,宋瑞通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出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宋瑞通要求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欠款数额进行调整。蔡金栋已向宋瑞通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尚欠460万元,并且蔡金栋已经支付了2014年10月19日之前的利息。案外人孙红宇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100万元担保,若孙红宇履行了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则宋瑞通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100万元。被告蔡金栋、蔡凤玉、大亚洲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蔡腾雄、蔡清霞、郑志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蔡金栋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3年10月22日、2013年12月3日向宋瑞通借款260万元、300万元,宋瑞通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蔡金栋60万元,并以转账的方式按照蔡金栋的要求将其余500万元汇入蔡志勇在深圳农业银行开设的账号9516。2014年10月18日,宋瑞通与蔡金栋、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编号:2014***莞1),双方确认:1.蔡金栋于2014年4月28日已归还宋瑞通借款本金100万元及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尚欠宋瑞通借款本金460万元;2.借款460万元的利息由蔡金栋按照每月1.8%向宋瑞通支付;3.蔡金栋应于2014年11月3日归还借款10万元,2014年12月3日归还借款210万元,2015年1月3日归还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230万元及各月累计的利息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4.若蔡金栋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归还,宋瑞通有权就剩余借款一次性要求蔡金栋归还,蔡金栋还应每日按照借款总金额(即460万元)的千分之三向宋瑞通支付违约金,宋瑞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蔡金栋承担;5.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自愿为蔡金栋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本协议规定的其他费用为宋瑞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10月18日,蔡金栋出具借款收据一份,确认已经收到宋瑞通出借的560万元款项,其中6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余500万元由宋瑞通直接汇入蔡金栋指定的蔡志勇的银行账户。同日,大亚洲公司股东蔡金栋、蔡腾雄进行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公司自有资产为蔡金栋欠宋瑞通借款一事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具体担保额度、方式和范围以各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编号:2014***莞1)内容为准。2014年12月8日,宋瑞通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宋瑞通委托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担任其与蔡金栋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文波律师担任宋瑞通的代理人,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为18万元,由宋瑞通于合同签订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于当天出具代理费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律师代理费18万元。蔡金栋、蔡凤玉、大亚洲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利息和违约金已超出法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故超出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宋瑞通要求的律师费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欠款数额进行调整。案外人孙红宇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100万元担保,若孙红宇履行了100万元的担保责任,则宋瑞通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宋瑞通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蔡腾雄、蔡清霞、郑志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宋瑞通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宋瑞通主张与蔡金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协议书》(编号:2014***莞1)、大亚洲公司股东会决议、借款收据、网银查询清单等证据为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且蔡金栋对借款的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亦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宋瑞通与蔡金栋之间存在560万元的借贷关系,蔡金栋已向宋瑞通偿还了借款100万元并支付了从借款之日到2014年10月18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根据双方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蔡金栋应于2015年2月3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宋瑞通要求蔡金栋归还460万元借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宋瑞通主张的律师费是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宋瑞通与蔡金栋在《协议书》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1.8%;如蔡金栋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还应按借款总额(即460万元)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违约金。因蔡金栋未按期偿还借款,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宋瑞通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费用)由蔡金栋承担。宋瑞通委托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担任其与蔡金栋借款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8万元,故该代理费应由蔡金栋承担。宋瑞通与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约定的代理费并未超过律师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故本院对蔡金栋对律师费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自愿为蔡金栋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协议书》规定的其他费用为宋瑞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宋瑞通要求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大亚洲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蔡金栋、蔡凤玉、大亚洲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孙红宇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100万元担保,且孙红宇已经履行了100万元的担保责任,故其主张宋瑞通应从欠款数额中扣减100万元并无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瑞通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以46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9日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蔡金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瑞通支付律师费18万元;三、被告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蔡金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宋瑞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6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9640元,由原告宋瑞通负担9000元,由被告蔡金栋、蔡腾雄、郑志华、蔡清霞、蔡凤玉、深圳市大亚洲五金钢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开群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曾想祯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