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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张渊与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24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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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张渊,男,住所地为四川省营山县。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景科。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北京市首创(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渊诉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利见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渊的委托代理人王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渊诉称,2014年8月26日金硕公司因抵押借款到期向张渊借款200万元偿还东莞银行欠款。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硕公司以其所有的荣锻式双点单动压力机(规格为JF36-630F)及压力机(规格为JM36-400/QT)作为抵押物向张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金硕公司指定收款账户(户名:杨景科,账号:6265,开户行:东莞银行清溪支行),当日金硕公司出具了《借款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8倍。2014年8月27日,张渊通过本人及王继雄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向金硕公司指定的账户分别转账支付各100万元,共计200万元。2014年8月28日,金硕公司与东莞银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当日,与张渊在东莞市工商局就《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两台设备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现金硕公司员工罢工停业,公司财产被查封。张渊认为金硕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借款合同之约定,公司随时都有倒闭的危险,故已侵害了张渊的合法权益,为此张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金硕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借款利息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按借款条约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8倍计算,暂从2014年8月27日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止,共20天,计:27478元),共计2027478元;2.张渊对金硕公司的两台设备(荣锻式双点单动压力机,规格为JF36-630F;压力机,规格为JM36-400/QT)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硕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79000元;4.金硕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金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没有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答辩。

经审理查明,张渊主张,金硕公司于2014年8月26日以经营困难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渊借款200万元,张渊于次日通过其本人及案外人王继雄的账户向金硕公司实际交付借款;金硕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荣锻式双点单动压力机(规格为JF36-630F)1台(原文为22台,应属笔误)及压力机(规格为JM36-400/QT)1台作为抵押物担保,该些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张渊为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4L008)及借款条,合同内容为金硕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张渊借款200万元,以金硕公司自有的荣锻闭式双点单动压力机(型号为JF36-630F)1台(原文为22台,应属笔误)及压力机(型号为JM36-400/QT)1台作为借款抵押物,金硕公司指定收款账号为其法定代表人兼投资人杨景科的私人账号,借款利率为按民间借贷允许最高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超过4倍执行。该合同加盖金硕公司公章及杨景科的签名,签约日期为2014年8月26日。借款条为同日出具,由金硕公司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内容为金硕公司借到张渊200万元,定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范围包括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98倍执行,借款人处有杨景科签名并加盖金硕公司公章。2.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份,内容分别为张渊于2014年8月27日向杨景科账户汇入100万元,案外人王继雄于同日向杨景科账户汇入974900元。张渊主张,案涉借款中除上述两笔银行汇款外的剩余部分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王继雄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陈述其向杨景科账户汇入的前述款项是张渊向王继雄借来100万元再转借给杨景科,听说杨景科是用来偿还银行借款。3.编号为0769东莞0020130820005的动产抵押登记书及相应的动产抵押注销登记书,该两份登记书显示金硕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经登记机关登记将1台型号为JF36-630F的荣锻闭式双点单动压力机及1台规格为JM36-400/QT的压力机抵押给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用以担保《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备注抵押物总价值为334万元,该些抵押物于2014年8月28日经登记机关登记注销抵押登记,注销原因为抵押登记的设备对应的银行借款已全部结清。该两份登记书均加盖有金硕公司公章、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平支行公章、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张渊另提交了金硕公司购买前述案涉两台设备的购销合同及相应供货商出具的设备款项已全部付清的书面证明,其中1台型号为JF36-630F的荣锻闭式双点单动压力机的购买价为260万元,1台规格为JM36-400/QT压力机的价款为84万元。4.登记编号为0769东莞0020140828006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显示金硕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经登记机关登记将前述证据3显示的两台设备(即1台型号为JF36-630F的荣锻闭式双点单动压力机及1台规格为JM36-400/QT的压力机)抵押给张渊,用以《借款条》及《抵押借款合同》(编号:2014L008),金硕公司、张渊分别在抵押人、抵押权人处签字、盖章,该登记书加盖有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动产抵押登记专用章,载明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2014年8月27日至2014年9月30日,抵押物总价值334万元。上述事实,有上列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金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张渊提交的案涉借款条、抵押借款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些证据可形成一完整证据链,结合王继雄的陈述,本院对张渊主张的金硕公司向其实际借款200万元并提供两台设备作抵押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并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关系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案涉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已届清偿期限,金硕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就其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未有举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渊诉请金硕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8倍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两台设备即(即1台型号为JF36-630F的荣锻闭式双点单动压力机及1台规格为JM36-400/QT的压力机)系案涉借款的抵押物,该些设备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张渊是合法抵押权人,现金硕公司未能如期付款,张渊对该两台设备依法可享有优先受偿权。张渊的相应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鉴于张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律师费790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对张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98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张渊对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的1台型号为JF36-630F的荣锻闭式双点单动压力机及1台规格为JM36-400/QT的压力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张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52元,由原告张渊负担1183元,被告东莞市金硕模具有限公司负担224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丽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利见弟

书记员:郑丽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