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根昊,男,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13。被告李少菁,男,汉族,住所地为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12。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广东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新福诉被告李根昊、李少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莫敏如、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根昊、李少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福诉称,2013年10月17日,李根昊与刘新福签订了借款合同,李少菁为李根昊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约定,李根昊向刘新福借款20万元,期限为2个月,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刘新福履行借款义务,李根昊、李少菁至今尚有15万元借款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刘新福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李根昊、李少菁向刘新福偿还借款15万元;2.李根昊、李少菁向刘新福支付借款利息暂计5万元(从2013年10月17日起按月息2.5%算至付清之日止);3.李根昊、李少菁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新福、李少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刘新福以李根昊、李少菁拖欠其借款15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李根昊、李少菁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支付本案诉讼费。刘新福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已经支付了借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KD-20131120)、借据、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等证据。刘新福主张跟李根昊、李少菁是朋友关系,李根昊与李少菁是兄弟关系。李根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7日向李新福借款,双方于当天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KD-20131120)及借据,李少菁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名。《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李根昊向刘新福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10000元(按月息2.5%计算)、借款手续费24000元(每月按借款金额的6%收取)、行政管理费2000元(每月按借款金额0.5%计算至李根昊借款到期之日止),借款利息、手续费、行政管理费均直接在借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刘新福实际支付李根昊借款164000元;当李根昊不履行合同时,由李少菁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款项的全部责任;李根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借款款项,刘新福有权对其未还借款按日3%收罚息。刘新福于当天按照《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扣除借款利息、手续费、行政管理费后的164000元借款转账到刘根昊在平安银行深圳罗湖红宝支行的账号62×××01。刘新福主张李根昊借款后偿还了50000元借款,尚欠114000元借款未归还,李少菁也未履行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刘新福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刘新福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根昊、李少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反驳刘新福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刘新福主张与李根昊、李少菁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对此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及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为证。上述证据均为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借款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刘新福于2013年10月17日将借款164000元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给李根昊,因此本院确认刘新福与李根昊之间借款的数额为164000元。李根昊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李根昊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刘新福确认李根昊已经偿还了50000元借款,该主张有利于李根昊、李少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于2013年12月17日届满,李根昊要求李根昊偿还借款1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新福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李根昊未按期偿还借款,理应支付借款利息。刘新福要求李根昊从2013年10月17日起支付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刘新福要求按月息2.5%计算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李少菁自愿为李根昊在本案中的借款本金、利息为李根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于刘新福要求李少菁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根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新福偿还借款114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1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17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李少菁对被告李根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新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刘新福负担989元,由被告李根昊、李少菁承担3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开群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