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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谢仲威与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4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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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民间借贷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被告廖斌,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335。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仲威诉被告廖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仲威的委托代理人周广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仲威诉称,2013年5月22日、6月26日、11月5日,廖斌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谢仲威借款30000元、5000元、3000元,并分别写下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廖斌没有向谢仲威归还借款。经多次催讨无果,谢仲威诉请法院判令:一、廖斌向谢仲威支付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12月6日起,按月息20厘计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廖斌承担。

被告廖斌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仲威以廖斌拖欠借款3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交了3张借条(均有出示原件)为证。3张借条主要内容为:廖斌依次于2013年的5月22日、6月26日、11月5日向谢仲威借到现金30000元、5000元、3000元,并依次定于2013年的11月22日、11月26日、12月5日归还,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按月息20厘计算。“廖斌”均有在3张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模确认。谢仲威主张,谢仲威与廖斌是小学同学,也是朋友关系。2013年的5月22日、6月26日、11月5日,廖斌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谢仲威借到现金30000元、5000元、3000元,并向谢仲威出具借条3张。3张借条上的借款人处均由廖斌签名按指模确认。谢仲威于借款当日将借款合计38000元交付给了廖斌。以上事实,有谢仲威的举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廖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谢仲威的诉讼请求,视为廖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廖斌自行承担。谢仲威主张廖斌欠其借款38000元,并提交借条3张为证。借条均有出示原件,本院予以采纳,并据以采信谢仲威关于廖斌拖欠借款38000元未还的主张。根据借条,借款合计38000元均已经于2013年12月6日届满支付期限,廖斌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承担举证责任,但廖斌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借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对于谢仲威要求廖斌偿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廖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谢仲威偿还借款3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8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廖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水强代理审判员:周知秋人民陪审员:莫敏如

书记员:刘淑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