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谢伟光。被告曾锦飞,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50。被告曾汉超,男,汉族,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5015。委托代理人刘卫元,广东秀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伟强诉被告曾锦飞、曾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伟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元、谢伟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锦飞、曾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伟强诉称,殷伟强与曾锦飞系朋友关系,曾锦飞于2011年8月15日以生产经营需要向殷伟强借款10万元,并与殷伟强签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五,如逾期还款,殷伟强有权按照约定利率加收10%罚息,曾汉超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曾锦飞未按期偿还借款,曾汉超也未承担还款责任。殷伟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锦飞、曾汉超向原告殷伟强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以1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每月千分之二十五计算,逾期加收10%罚息,自2011年8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及罚息合计116750元);二、被告曾汉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曾锦飞、曾汉超承担。
被告曾锦飞、曾汉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殷伟强以曾锦飞欠其借款10万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曾锦飞及担保人曾汉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罚息,殷伟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贷合同》、《借据》原件为证。《借贷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曾锦飞因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向殷伟强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五;保证人曾汉超的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向贷款人保证借款人按期还款;如曾锦飞逾期未归还借款,殷伟强有权按本合同规定的利率加收10%的罚息。《借贷合同》有贷款人殷伟强、借款人曾锦飞及保证人曾汉超的签名及捺印,落款时间为2011年8月15日。《借据》的主要内容为:今向殷伟强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15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据》有借款人曾锦飞、担保人曾汉超的签名及捺印。殷伟强主张,殷伟强与曾锦飞是朋友关系,曾锦飞于2011年8月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殷伟强借款,殷伟强于2011年8月15日将借款10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曾锦飞,交付的地点位于东莞市清溪镇聚富路殷伟强经营的房地产中介店铺内,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五,逾期还款加收10%罚息,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15日,曾汉超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曾锦飞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曾汉超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殷伟强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殷伟强提交的《借贷合同》、《借据》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曾锦飞、曾汉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殷伟强的诉讼请求,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殷伟强主张与曾锦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贷合同》、《借据》,上述证据有原件为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借贷合同》、《借据》,本院确认殷伟强与曾锦飞之间存在1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殷伟强已经将借款交付给了曾锦飞。曾锦飞应对其已经偿还借款本息承担举证责任,曾锦飞未到庭进行抗辩及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殷伟强要求曾锦飞偿还借款1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殷伟强与曾锦飞约定的借款利息及罚息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对于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及罚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曾汉超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在《借贷合同》中未约定连带保证人曾汉超的保证期间,涉案借款于2014年11月15日到期,殷伟强未在借款到期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曾汉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曾汉超的保证责任已免除。故对于殷伟强要求曾汉超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殷伟强偿还借款1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8月15日起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殷伟强对被告曾汉超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殷伟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5元,由原告殷伟强负担302元,由被告曾锦飞负担2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开群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