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明强,男,199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祁县村民。委托代理人贾秋仙,女,清徐县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现住清徐县。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北格镇南代家堡村西南角。法定代表人管军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邢燕龙,男,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务专员。委托代理人赵林瑞,男,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交通安全管理员。
原告高明强诉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强的委托代理人贾秋仙、被告山西徐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燕龙、赵林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强诉称,2014年8月13日2时许,暴素珍驾驶被告所有的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路208线831KM+200M处向左转弯驶入逆行车道停车,后头南尾北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的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交警队认定暴素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首先被送到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899.1元,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后原告转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22天后出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30922.7。出院时医院建议:(1)切口规律换药,观察愈合情况;2周后拆线;(2)患肢3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需人陪护;(3)复查下肢彩超,定期到血管外科就诊;(4)配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如骨肽片;(5)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6)术后1.5-2年取出内固定(花费约2万元);(7)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490.1元。本次事故除造成原告受伤外,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982元。经原告核实被告一所有的号车在人寿财险太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916.9元、营养费3000元(100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误工费32250元,从受伤之日计算到伤残鉴定的前一天即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3月16日共计215天即215150元、护理费9094、4元(22天+90天)81.2元、伤残赔偿金17618元,8809元20年10%、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5582.3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以上共计132061元。上述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共计79762.4元,其余的52299.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80%为41839元,共应赔偿121601.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部分原告已经和保险公司达成协议,超出保险限额部分要求由被告承担90%,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陈述的变更诉讼请求由80%变更为90%不认可,超出了举证期限。2、医疗费垫付60353.67元,作为主要责任的被告一已经超付部分医疗费,超付费用应从被答辩人的医疗费中扣除,对原告所陈述的第二项医疗费不予认可,营养费根据伤残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加强营养的证明。3、对住院伙食费22天认可,对于每天50元费用太高不认可。4、误工费工资不认可,误工期限认可,参照上年度相近行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5、护理费不认可,护理期限工资不予认可。6、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上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标准以7154元为标准计算。7、交通费不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9、住宿费不认可。10、鉴定费认可。11、二次手术费不认可。12、财产损失费不认可。原告合理部分应该由被告二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进行赔付。原告现在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清障费、营养费共68498.67元,被告应在赔偿被答辩人的费用中扣除。原告应该承担不能被支持诉讼请求部分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2时许,暴素珍驾驶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路208线831KM+200M处向左转弯驶入逆行车道停车,后头南尾北倒车时,遇原告驾驶的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208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15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暴素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明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分别经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转院至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右胫骨干开放性骨折;4、右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5、前额部软组织挫伤,口唇撕裂伤;6、右眼睑及皮肤撕裂伤;7、多发软组织损伤;8、右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出院医嘱为1、切口规律换药,观察愈合情况,2周拆线;2、患肢3个月内避免完全负重,需人陪护;3、复查下肢血管彩超,定期到血管外科就诊;4、配合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5、转当地医院进一步治疗;6、术后1.5-2年可取出内固定(花费约2万元);7、术后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太谷县红十字正骨医院门诊治疗、复查,共花费医疗费93265.47元,其中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348.57元,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32916.9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晋光司鉴【2015】临鉴字第6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高明强的损伤程度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该公司为号车在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经调解,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就原告的各项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具体由被告人寿财险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高明强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共计85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由于原告不同意承担被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清障费的30%而未就被告垫付的部分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开庭审理,庭审中,原告要求在超出交强险的范围内由被告方承担90%的主要责任。被告出具清障费发票一张、营养费票据一张,证明其花费清障费8000元、营养费145元,还提供了山西大医院5.1元复印费票据一张,并认为其最多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对被告垫付的60348.57元医疗费无异议,同意承担10%,对清障费票据有异议,并提供保险公司损失情况确认书一套,根据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每车各1000元的施救费,营养费票据和病历复印费不认可,原告还提供照片一套,证明其菜框损失1230元,泵的损失为280元,蔬菜的损失是4072.3元,被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一份、保单三份、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住院病案一套、汇总清单一份、诊断治疗建议书及出院证各一份、证明三份、被告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住院押金条、施救费票据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高明强的损失,原告已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就原告自己花费的医疗费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财产损失费、二次手术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5000元作为一次性了结。该协议合法有效。对于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以及被告的损失部分,考虑到原告高明强因本次事故造成了较为严重的身体上的伤害,酌情由被告承担85%的主要责任、由原告承担15%的次要责任为宜。被告为原告垫付60348.57元医疗费,花费8000元清障费,由原告承担68348.57元的15%为10252元,被告提供的营养费及病历复印费票据,不予支持。原告的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承担85%为1445元,由原告承担15%为255元。被告垫付的费用中的85%的部分,由于其并未在本案中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或者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处理,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可依法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者另行起诉。经本院多次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0348.57元及清障费8000元,共68348.57元的15%为102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高明强负担160元,由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60元,鉴定费1700元,由原告负担255元,由被告山西旭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辛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