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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王辉与罗柏树、薛亚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年清民初字第001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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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辉,男,193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寿(系原告之子),男,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居民。被告罗柏树,男,198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吴村农民。被告薛亚军,男,197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杜乡拔奎村农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康新兵,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建民,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与被告罗柏树、薛亚军、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清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寿、被告罗柏树、被告薛亚军、被告中煤财险山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辉诉称,2015年8月8日13时36分左右,被告薛亚军驾驶被告罗柏树登记所有的晋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东线与西谷村谷丰路交叉口西时,与原告王辉推行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清东线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辉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二薛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当即被120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诊断治疗,共花去医院费2989.60元,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被120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治疗,经诊断,原告王辉伤情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2、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肺挫伤、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7-12肋左侧9-11肋);3、全身多发软组织伤;4、胸前导联T波异常;5、颅内感染;6、肺部感染。该医院于2015年8月8日、8月17日两次下达病危通知书。由于原告大小便失禁,被医生插上尿管;至今不能进食,被医生插上了胃管进食;至今不能翻身、洗漱、穿衣、自我移动等,原告至今一天24小时需要其四个儿女护理等。原告所受的病痛折磨、所遭受的痛苦以及家人所付出的辛苦和忍受的痛苦常人无法想象,由于这起交通事故,使原告及家人在经济上、精神上遭受到巨大损失,截止2015年9月15日在该医院已花去医疗费146396.58元,为了治病,原告及家人已负债累累,由于还在治疗期,医生建议不行先出院和换个环境治疗,出院时医生嘱咐:加强营养,休息、观察;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来院随诊。由于被告薛亚军的交通肇事,已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高达173197.13元。被告罗柏树至今只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使原告王辉及其家庭已负债累累,为了使原告的病情得到及时治疗等,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对原告的一切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罗柏树已向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购置了机动车保险,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规定,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应对被告罗柏树、被告薛亚军所负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时至今日,三被告却没有对原告履行赔偿义务。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原告的病情至今还未痊愈,至今还在治疗期间,至今还在忍受着各种病痛的折磨,至今大小失禁、至今不能进食,依靠胃管进食,至今不能翻身、洗漱、穿衣、自我移动,至今一天24小时需要其四个儿女护理等,为了治疗已负债累累,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以下全部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罗柏树、被告薛亚军赔偿。医疗费149386.18元、护理费16630.95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1000元、邦德富士达自行车一辆价值500元、助听器一个178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73197.13元。二、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其他费用损失待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再增加变更请求。

被告罗柏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在此次事故受伤以及受伤情况也没有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的车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薛亚军辩称,我是司机,事故发生后我积极主动地救治原告来,但是原告方却把我打了。对事故的发生、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及受伤情况、治疗情况没有异议。对于赔偿责任,我只是一个司机,由车主负责赔偿。被告中煤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行使证上登记车主为罗柏树。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限额为5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合理主张可以赔付,对于不合理主张建议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方在诉状中陈述的有一部分不是事实,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要求过高,住院天数计算与实际住院天数不符。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核定的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13时36分左右,被告薛亚军驾驶被告罗柏树登记所有的晋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清东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清东线与西谷村谷丰路交叉口西时,与原告王辉推行邦德富士达牌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清东线时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辉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亚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辉当即被120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院费2989.60元,由于伤情严重,随后转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王辉伤情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骨骨折、头皮裂伤;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右侧气胸、右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5、7-12肋左侧9-11肋);全身多发软组织伤;胸前导联T波异常;颅内感染;肺部感染。该医院于2015年8月8日、8月17日两次下达病危通知书。花医疗费134859.58元。由于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没有氯霉素注射液和白蛋白注射液等药物,原告依据该院处方在外购药花11537元。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38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观察;定期复查;病情变化来院随诊。原告女儿王素梅为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从2015年8月8日至同年9月15日的误工工资为5700.95元;原告女儿王爱梅,提供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的收入查询明细证明其误工工资为5698元,但该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及财务章。原告事故发生时所骑自行车系2014年4月18日在邦德富士达自行车清徐专卖店花500元所购。原告助听器在事故中损坏,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购买一只助听器花1780元。原告提供租车证明,证明其为处理事故及住院花交通费1000元。另查明,晋A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柏树,被告薛亚军为该车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清徐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罗柏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费用清单、行驶证、驾驶证、出租车费证明、误工证明、购自行车收据、购助听器收据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故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即被告薛亚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罗柏树,该车在被告中煤财险清徐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煤财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过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罗柏树负担。被告薛亚军系被告罗柏树雇用的司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薛亚军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时为宜。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凭票应认定为14938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38天与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被告同意,按住院时间38天与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900元;护理费,原告受伤严重,应考虑按2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女儿王素梅的护理费:有单位出据的误工损失证明,被告对该证据认可,应认定为5700.95元,另一位护理人员,应按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0467元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38天=3171.91元,合计8872.86元;交通费酌情计算为600元;自行车损失,酌情计算为450元;助听器费1780元,被告认可,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4889元。被告罗柏树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在原告以后产生的费用中予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辉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助听器11252.8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自行车损失45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3186.1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1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辉负担30元,被告罗柏树负担2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桂琴

书记员:梁瑞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