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郭强,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东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斌,太原市晋源区金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世源,男,1984年11月30日生,汉族,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官道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岳永伟(系被告岳世源父亲),男,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镇官道村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负责人王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郭强与被告岳世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焦武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郭强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岳世源的委托代理人岳永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利军和张翠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郭强诉称,2015年5月25日2时5分左右,原告白郭强驾驶晋K×××**号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7线清徐运政所附近时,撞至王建红驾驶头北尾南停在路东的晋J×××**、晋J×××**号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白郭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2015年5月26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经该院确诊为:全身多发伤,骨盆骨折,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同年6月17日出院,同年8月24日行二次手术,原告住院、门诊、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用80750.61元。被告岳世源支付10000元。2015年6月3日,该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责任认定,原告白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9月10日,原告白郭强伤残级别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2015)伤鉴字第090431号鉴定,原告白郭强的骨盆骨折畸形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被告岳世源所有的晋J×××**、晋J×××**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1份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份。事故发生至今,因赔偿双方协商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岳世源赔偿原告医疗费80750.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误工费17712元、护理费377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62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8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232460.61元,扣除保险赔偿部分赔偿原告155138元(232460.61元-122000元)×30%+12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2000元的赔偿责任;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3138元的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岳世源承担。
被告岳世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各项请求赔偿按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当时发生交通事故我开支了1000元的施救费,我的车办理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所诉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涉案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2时5分左右,原告白郭强驾驶晋晋K×××**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沿国道30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07线清徐运政所附近时,撞至王建红驾驶头北尾南停在路东的晋晋J×××**晋晋J×××**重型半挂车尾部,致原告白郭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6月3日作出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救治,因伤情严重,2015年5月26日转院至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骨盆骨折、右足第5跖骨开放性骨折,L5右侧横突骨折、右侧骶骨翼骨折,住院治疗22天,于2015年6月17日出院。2015年8月24日原告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做二次手术,2015年8月14日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进行复查,后于2015年7月20日和2015年8月3日又在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卫生院复查,以上原告共住院23天,开支医药费共计80750.11元,提供有65张医疗票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8月24日的医疗费票据217.2元不予认可,票据上没有名字。被告岳世源还于原告住院期间2015年6月4日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举证太原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90431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骨盆严重畸形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岳世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原告病案中没有写的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记录,原告举证的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档案中出院记录记载X片检查回报:骨盆骨折复位好,外固定架位置好,原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原告骨盆多处骨折分离移位外固定术后,外固定已拆除,致骨盆严重畸形。另原告称原告是司机,给原告父亲开车,并提供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父亲郭金锁护理,并提供郭金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行车证各一份,原告驾驶的晋K晋K×××**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郭金锁。另查明,被告岳世源所有的晋J晋J×××**J晋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4日,还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份,晋J晋J×××**险赔偿限额100万元、晋J晋J×××**险赔偿限额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清徐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8张、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说明书1份和病历档案1份和出院证1份及医疗费票据42张、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3张、太原市晋源区晋祠镇中心卫生院复查医疗费票据2张,太原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90431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岳世源提供证据有收条1份及原、被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白郭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建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依据。原告白郭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王建红系被告岳世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主张的受伤各项损失应由车主被告岳世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世源车辆晋J晋J×××**J晋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白郭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首先由事故车辆投保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被告岳世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药费80750.11元,原告提供有医疗票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出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2015年8月24日的医疗费217.2元,不予认可,票据上没有名字,该异议成立,应予以核减,故认定原告医疗费支出80532.91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23天,每天50元,计1150元;营养费计算23天,每天20元,计46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父亲郭金锁护理,并提供郭金锁的行车证证明,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每天164元计算23天,计3772元;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原告在发生事故时驾驶车辆,并提供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参照山西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60187元计算,原告按每天164元计算108天,计177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有太原市的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并交通事故司鉴中心(2015)伤鉴字第090431号伤残人员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岳世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时没有通知保险公司到场,原告病案中没有写的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称原告骨盆多处骨折分离移位外固定术后,外固定已拆除,致骨盆严重畸形符合客观实际,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系农村居民,参考伤残等级和山西省2014年度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6538元计算20年,计66152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系原告处理事故和住院就诊必然支出费用,酌情认定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车辆损失因原告驾驶的车辆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郭金锁,该车非原告所有,故原告车损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岳世源支付原告10000元从保险赔款中扣除,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岳世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白郭强因本案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80532.91元、住院伙食费115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3772元、误工费17712元、伤残赔偿金6615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8077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郭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60778.91元按30%计18233.67元扣除被告岳世源支付原告赔偿款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郭强8233.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公司支付被告岳世源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白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1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3201元,由原告白郭强负担1419元,被告岳世源负担17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焦武斌
书记员:郭彦芬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