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方秋珍,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志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陈培俊,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王答乡龙家营村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责人董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鹏,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建铭,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方秋珍与被告陈培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秋珍的委托代理人冯志莲、被告陈培俊、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建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秋珍诉称,2013年8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陈培俊驾驶晋K×××**号福田牌货车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古线东木庄时,遇原告驾驶锐宝牌电动车沿东木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培俊和原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住院治疗,并就前期的医疗费等损失进行了诉讼,法院已判决。后原告再次住院,花去医疗费5318元。晋K×××**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原告的损失:医疗费5318元、误工费29538.3元、护理费7906.5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3150元,合计48207.8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增加、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929.2元,误工费36083.3元、护理费7981.8元、营养费3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补助费98806.4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586.08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179866.78元。以上费用请求判令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险的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培俊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陈培俊辩称,我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处投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为原告垫付过25359元,在上一次判决中由原告退还我25359元,现在还剩下11359元原告没有退还于我。由于事故是同等责任,对于诉讼费和鉴定费也应该各半负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事实部分认可。此案件起诉过,上一次判决中我司赔付共计13200.6元,在此次审理中,应在限额内扣除。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和法院判决书无异议,对租房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医药费票据有一张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还有一张荣华大药房的没有医生处方,不认可。工资证明,没有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雷东妮的身份证证明不了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居民户口。根据交强险条款,案件相关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辩称,根据前一次判决,我公司支付过原告13498.75元。而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承保的仅10万元,在判决中应核减已经支付的部分。强险部分应该赔偿的我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失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关于医疗费在非医保范围内的不属于理赔范围,其他各项诉求,根据客观性、关联性按照50%我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8时45分许,被告陈培俊驾驶晋K×××**号福田牌货车沿榆古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榆古线东木庄时,遇原告方秋珍驾驶锐宝牌电动车沿东木庄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处,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方秋珍受伤及两车(原告锐宝牌电动车损坏)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2日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定(2013)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方秋珍和被告陈培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秋珍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总队医院住院治疗,就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诉至本院,由(2013)清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判决。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小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太原小店鉴字(2013)监鉴字第3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后期医疗费(取内固定术)大约需10000元左右。在审理中二被告以原告未在治疗终结3个月后进行鉴定,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的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200.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和交通费2350.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850元);剩余部分损失26997.5元按50℅计13498.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秋珍。现在原告为右锁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于2014年7月30日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山西省总队医院,同年8月4日出院,住院5天,花医疗费5539元,其中2014年7月29日75.8元的医疗费票据上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出院医嘱:1、每隔2日换药,术后两周拆线。2、右肩关节避免过度活动及负重1-2个月。3、定期复查X线片,每月一次。4、任何不适随诊。为伤残鉴定,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二六四医院花医疗费334元、鉴定费1500元。在山西荣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购药52.6元。在本次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4年10月30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受损伤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从2012年3月17日开始租住在清徐县清源镇迎新路二巷2号,合同期为:2012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8日。原告母亲雷东妮,1936年11月9日出生,系清徐县东木庄村农民,共有5个子女。另查明,晋K×××**号福田牌货车的车辆实际支配人是被告陈培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月2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一份、(2013)清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太原同兴翔工贸有限公司职工5-8月份工资表、鉴定报告一份、清徐县东湖街道迎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租房协议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雷东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清徐县西谷乡东木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提供的赔款单一份、赔偿计算书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提供的报案抄单一份、三者险条款一份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由(2013)清民初字第11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有效证据,故本案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应以认定书为依据,即原告方秋珍和被告陈培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案晋K×××**号福田牌货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陈培俊,晋K×××**号福田牌货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晋K×××**号福田牌货车投保的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医疗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被告陈培俊承担的部分按事故同等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秋珍二次手术的医疗费,应将其中一张没有加盖收费专用章和一张荣华大药房没有署名的药费从中剔除,医疗费认定为5797.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标准,按住院5天,每天按76.3元计算,计381.5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按住院5天,每天50元计算,计250元;营养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与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误工费,原告有证据证明月收入2500元,应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到定残前一日为433天,误工费计算为:2500元÷30天×433天=36083.3元;伤残补助金,原告租住在清徐县城,应以城镇居民对待,按2013年山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456元标准计算20年,为22456元/年×20年×22%=98806.4元;精神损失费,酌情赔偿1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76岁,有5个子女,原告没有提供按城镇居民进行计算的依据,按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标准计算5年为:6017元/年×5年×22%÷5人=1323.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鉴定费,原告只提供了1500元的票据,应认定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092.1元。关于被告辩解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中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与组织机构代码证,不能核实该公司的性质,但原告的工资证明加盖了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认定原告的证明有效,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方秋珍的损失:医疗费5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护理费381.5元、误工费36083.3元、伤残补助金100130.1元(9880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3.7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4592.1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49.4元(护理费381.5元、误工费36083.3元、伤残补助金59384.6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交通费800元);剩余部分损失46942.7元(医疗费57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补助金40745.5元)按50℅计234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秋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方秋珍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方秋珍负担1249元,被告陈培俊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桂琴
书记员:梁瑞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