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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李国栋与王曙明、李保维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民初字第6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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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李国栋,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南街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建亮(原告的姨父),男,山西省文水县凤城镇南街村居民。被告王曙明,男,196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农民。被告李保维,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业主。委托代理人王曙明,男,山西省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负责人刘瑞明,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栋诉被告王曙明、李保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亮、被告李保维的委托代理人王曙明、被告王曙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栋诉称,2013年10月22日21时20分许,王曙明驾驶晋A×××**、晋A×××**重型半挂与李国栋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在307国道588KM+800M处附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国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2日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曙明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清徐县人民医院及山西省眼科医院接受治疗,出院后于2014年4月8日在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了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国栋车祸中造成左锁骨骨折、右眼视力0.15度,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元。经查证,晋晋A×××**晋晋A×××**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不计免赔率等,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损害,同时经济上蒙受了巨大损失,而且使原告被抚养人的生活也造成了极大影响,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3529.19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曙明、李保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曙明辩称,晋A晋A×××**A晋A×××**半挂车是通过租赁购买的,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李保维的江顺运输队,我是实际车主,车队是业主,车队不承担责任,该我赔偿的部分我赔偿。被告李保维辩称,车队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辩称,1、依法审核肇事车辆的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同意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责任范围;3、对于具体诉讼请求,只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无异议,其他的损失均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21时许,被告王曙明驾驶晋A×晋A×××**晋A×××**挂与原告李国栋驾驶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在307国道588KM+800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国栋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清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曙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国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3年10月22日到2013年11月20日共计29天。经诊断为右前额软组织裂伤、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左锁骨骨折、右眼外伤。出院医嘱为定时复查、功能锻炼、按时用药。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4817.62元,门诊费431元。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2013年11月1日、11月7日、11月14日、11月22日、12月5日、2014年3月17日、3月19日又前往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诊断,共花费医疗费3331.09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3日、11月30日在文水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花费医疗费231.3元。经原告委托,山西省文水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出具文水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鉴字第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国栋构成两处拾级伤残,李国栋左锁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各项费用合计需人民币陆仟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住院相关材料、2200元鉴定费票据及1880元电动车票据等,并陈述误工费依据原告的工资证明,每月3500元计算到鉴定前一天,为19483.33元,护理费按住院期间29天,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每年计算,为178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6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两处拾级,系数为12%,乘以20年,按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为53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166元计算,长子今年3周岁,次子不满1周岁,分别计算15年和18年,乘以系数12%,除以2,分别为11849.4元、14219.28元,父亲母亲均为59周岁,父亲是城镇户口,按照13166元计算20年,除以2,乘以12%,为15799.2元,母亲为农村户口,按6017元计算20年,除以2,乘以12%,为7220.4元,交通费有票据19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对于医疗费票据,不认可140元及70元的存根两张,其他均认可,不认可误工费,认可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同意按每天50元计算,营养费同意每天30元计算,对鉴定意见书只认可伤残等级的鉴定结果,不认可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父母部分不认可,因为证明只证明父母没有工作,没有证明丧失了劳动能力,对次子已满1周岁,应按17年计算,所有的系数均应按照11%计算,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票据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购车收据不认可。被告王曙明、李保维的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另查明,被告王曙明是晋A**晋A×××**晋A×××**支配人,该车的登记车主是清徐县江顺运输队,被告李保维是清徐县江顺运输队的业主。被告王曙明为晋A×**晋A×××**晋A×××**江顺运输队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曙明为原告李国栋垫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等41008.7元,原告李国栋于2014年6月24日给被告王曙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2013年10月22日王曙明交通事故垫付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肆万壹仟零捌元柒角整41008.7”,且原告同意将被告王曙明垫付的41008.7元直接从保险中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曙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日清单、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住院病案、拖车费收据、工资证明、驾驶证、行车证、资格证、保单抄件、被告提供的收条、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王曙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保维是清徐县江顺运输队业主,清徐县江顺运输队是晋A××**晋A×××**晋A×××**,被告王曙明是实际支配人,被告王曙明为晋A×××**晋A×××**晋A×××**险和两份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王曙明应当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相应损失,被告李保维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曙明应赔偿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240000元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550000元内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凭票计算为28811.01元;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27476元,计算167天,为12571.2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456元计算29天,为1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29天,为14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9天,为87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两处拾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2%,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456元计算,乘以20年,为5389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3166元计算,长子3周岁,次子1周岁,分别计算15年和17年,乘以系数12%,除以2,分别为11849.4元、13429.3元,因原告父母均未满60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2200元,予以支持;电动车损失,酌情认定5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予以支持。故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11.01元、误工费12571.2元、护理费1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791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8.7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39859.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848.5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811.01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14811.01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王曙明承担,被告王曙明为原告垫付的41008.7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予以返还,故被告人保财险清徐支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部分中将38808.7元直接赔付给被告王曙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811.01元、误工费12571.2元、护理费17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870元、伤残赔偿金79173.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78.7元计入伤残赔偿金)、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39859.5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栋8403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栋14811.01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赔付被告王曙明38808.7元;三、驳回原告李国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事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5元,由被告王曙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焦阳

书记员:张夏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