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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王某甲与王某乙、交城县龙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2014)清民初字第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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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文书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王某甲,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贾某,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王某乙,男,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农民。被告交城县龙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树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员工。被告宁俊民,男,约40岁,汉族,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居民。被告曹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郗广雷,男,清徐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成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某,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交城县龙鑫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鑫汽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宁俊民、曹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汽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启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被告王某乙、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开元汽运的委托代理人郗广雷、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鑫汽贸、宁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3年9月5日23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被告王某乙所有的晋J×××**晋J×××**号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7号桥附近,遇行车道上因堵车缓慢行驶,原告在超越排队行驶的车辆时,撞在前方行车道上敬长喜驾驶的鲁R×××**鲁R×××**号车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中阳县人民医院急救,支付医疗费43.54元,因伤情严重,医院建议转往上级医院治疗,于当日原告转到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挤压伤;左足骨筋膜间室综合症;左足第1、2、3、4跖粉碎性骨折、并关节脱位;左足第2、3楔状骨粉碎性骨折、左小腿及左足皮肤裂伤,住院治疗13天于2013年9月1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共21182.82元。出院时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当日原告转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20天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1034.4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左下肢功能位固定、抬高,绝对卧床;定期拍片复查,确定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不适随诊。另外购医疗器械支付998元。经原告核实被告宁俊民所有的鲁R×××**鲁R×××**号车以被告开元汽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王某乙所有晋J×××**晋J×××**号车以被告龙鑫汽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43267.77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7050元、护理费7527元、伤残赔偿金17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198元、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117863.55元,要求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元,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我赔偿。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等一共5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辩称,1、我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合理费用,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进行赔偿。2、此次事故涉及三者车鲁R×××**鲁R×××**交强险无责代赔24000元,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3、此次诉讼受理法院管辖有问题。4、误工费伤者为农村户口已定残,误工天数截止到定残前一天,每天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5、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6、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5元计算。7、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8、交通费以正规票据,与伤者治疗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9、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规定是:“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10、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开元汽运辩称,一、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我公司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鲁鲁R×××**鲁R×××**车辆是我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出租给宁俊民的,车辆完全由宁俊民控制、使用、运营,我公司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因此,我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辩称,本案中,我司无责,我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按照基本医疗政策,应当剔除20%的费用。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误工费标准不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停发的证明以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我司同意按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赔偿,误工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护理证明,对于护理费也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2012年的统计数据6356.6元为标准,计算系数按照11%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计算有误,前三年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应当按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041.05元。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诉讼费我司不予承担。被告龙鑫公司、宁俊民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3时10分,原告王某甲驾驶被告王某乙实际支配的晋晋J×××**晋J×××**菱之星牌半挂车,沿34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中钢7号桥附近,遇行车道上因堵车缓慢行驶,其在穿插超越排队行驶的车辆时,撞在前方行车道上敬长喜驾驶的鲁R鲁R×××**鲁R×××**牌半挂车尾部,致王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敬长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到中阳县人民住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同日转往吕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及左足挤压伤;3、左足骨筋膜间室综合症;4、左足第1、2、3、4跖骨粉碎性骨折;5、左足第1、2、3、4、5跖跗关节脱位;6、左足第2、3楔状骨粉碎性骨折;7、左小腿及左足皮肤裂伤。原告于2013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手术治疗。2013年9月18日,原告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办理住院手续,于2013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左下肢功能位固定、抬高,绝对卧床;定期拍片复查,确定骨折愈合后方可负重;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不适随诊。原告共住院33天,期间在中阳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3.54元,在吕梁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21191.82元,在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21034.41元,共计42269.7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50000元。出院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产生费用998元。受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晋光司鉴(2014)临鉴字第51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王某甲的左腿骨折达十级伤残;左侧足弓破坏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生有两子,长子王建1998年12月3日出生,现年15周岁,次子王豪2004年12月20日出生,现年9周岁;原告有兄妹五人,母亲牛桃云19**年7月11日出生,不满75周岁。原告王某甲持有A2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被告王某乙实际支配的晋J×晋J×××**晋J×××**星牌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龙鑫汽贸,被告龙鑫汽贸不收取被告王某乙任何费用,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10万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15日0时至2014年4月14日24时。鲁R**鲁R×××**鲁R×××**挂车系被告宁俊民从被告开元汽运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中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一份、吕梁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七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太原市杏花岭区中心医院诊断建议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案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二份、住院医药费收据一份、外购医疗器械发票一份、驾驶证一份、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一份、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户口本复印件、清徐县清源镇牛家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鲁R×**鲁R×××**鲁R×××**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行车证各一份、晋J××**晋J×××**晋J×××**挂车机动车保险单(抄件)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主张赔偿。鲁R×××**鲁R×××**鲁R×××**司机敬长喜无责任,该车实际支配人被告宁俊民和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开元汽运不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寿财险菏泽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原告王某甲负全部责任,因原告系被告王某乙雇佣的司机,提供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王某乙承担,并由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晋J×××**晋晋J×××**晋J×××**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王某甲赔付;被告王某乙为原告王某甲垫付5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吕梁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王某乙。被告龙鑫汽贸作为J29286晋J×××**华晋J×××**登记所有人,不收取被告王某乙的任何费用,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药费,有正规医疗费票据的42269.77元,本院予以支持;外购医疗器械998元,原告未提供需外购的诊断建议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住院33天,每天按20元计,为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为1650元。误工费,从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9月5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2014年5月8日计246天,原告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人员从业资格证,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3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平均工资54751元计算,每天150元,误工费为3690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33天,出院医嘱绝对卧床,出院后护理期限认定30天,护理期计63天,按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计算,每天75元,为4725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两处,被告应按伤残系数12%赔偿原告,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计算,为7154元×20年×12%=17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017元为标准,原告长子王建15周岁,计算3年为6017元×3年÷2人×12%=1083.06元,次子王豪9周岁,计算9年为6017元×9年÷2人×12%=3249.18元,母亲李桃云不满75周岁,计算6年,原告兄妹5人,为6017元×6年÷5人×12%=866.45元,因原告的被扶养人有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6017元,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前3年为2166.12元,第4-6年为1083.06元+433.23元,第7-9年为1083.06元,共4765.47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据此规定,本案确定的残疾赔偿金为21935.07元(残疾赔偿金17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47元)。交通费,事故发生在中阳县,考虑原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42269.7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36900元、护理费4725元、残疾赔偿金21935.07元(残疾赔偿金1716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65.47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109639.8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在鲁鲁RJ29**RC鲁RJ29**鲁RC5**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药费1000元、误工费11000元,合计12000元;二、交强险不足部分,医药费41269.77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误工费25900元、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21935.07元,合计97639.84元,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晋晋J292**晋J**J292**晋J56**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47639.84元,给付被告王某乙5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9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启珺

书记员:张夏乾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