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俊祯,女,197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润忠(系原告的哥哥),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晓玲,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薛保才,男,198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集义乡杨李青村农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晓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冀巍,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俊祯与被告薛保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荣桂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祯的委托代理人杨润忠、王晓玲,被告薛保才、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冀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俊祯诉称,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保才驾驶晋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杨李青村西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正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杨明忠驾驶的豪爵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张俊祯)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和杨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该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由于被告薛保才的违章行为,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463.4元、误工费1463.4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5926.8元;请求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2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共计130627.12元(140627.12-10000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已付)的70%为91439元。以上两项共计9736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保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保才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不认可。是原告撞了我的车不是我撞了原告,原告的摩托车是无证无牌,我的车已经过了中心线了,原告的摩托车撞的我车后门上了,我承担70%的责任过高。原告受伤住院是事实,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原告1万元医药费,原告的医药费有单据的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误工费认可,交通费有正规票据认可,没有单据的不认可。我不认可承担70%的责任,我的车有行车记录仪了,发生事故当天的记录已经没有了,至于是谁删除的我不清楚,我和交警队说过这个情况,交警队说让我找停车场了。交警队没有认定我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审验属于无证驾驶,免除保险公司责任;2、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享有追偿权;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6日18时30分许,被告薛保才驾驶晋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沿杨李青村西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正路与北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北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杨明忠驾驶的豪爵牌125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原告张俊祯)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和杨明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明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于次日送到山西大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脑内血肿、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肺部感染。于2015年5月14日出院,出院建议:继续神经外科治疗,花医疗费128561.52元(119711.42+8850.1)。原告根据山西大医院处方在外购人血白蛋白注射液花8400元。原告提供车票40张共计160元,提供租车证明五份,证明花出租车费3000元。另查明,本起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杨明忠,在本院2015年清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由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6453.72元的70%为18517.6元。再查明,晋A号雪佛兰牌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薛保才。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薛保才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审验,初次领证日期2009年8月26日,有效期限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治疗建议书、出院证、病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行驶证、每日清单、被告薛保才提供的驾驶证及原、被告陈述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明忠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薛保才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一、事故发生时被告薛保才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保险责任;二、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事故发生时被告薛保才虽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但事后进行了审验,且当时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公安机关事后的审验通过已经追认驾驶员在当时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其采取的是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来确定其赔偿责任。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不等于驾驶员失去驾驶资格,也不会必然导致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危险系数的绝对增加,本院对于保险合同中受争议条款(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作如下解释,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审验驾驶证致使其驾驶资格丧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薛保才不属于无证驾驶,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对其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采信。肇事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薛保才,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薛保才负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凭票应认定为1369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8天与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住院时间18天与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360元;误工费,按住院18天与山西省农林牧渔业日收入标准81.3元计算为1463.4元;护理费,按住院18天与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日收入标准75元计算为1350元;交通费,酌情计算15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42534.92元。被告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0000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已垫付);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463.4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4313.4元。二、不足部分的损失即医疗费126961.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360元,由被告薛保才承担70%即89755.1元。被告薛保才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1482.4元(50000元-18517.6元),不足部分58272.7元,由被告薛保才承担。以上各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张俊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7元、保全费520元,由原告张俊祯负担200元,被告薛保才负担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桂琴
书记员:韩飞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