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人员,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远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钊才、罗正安,广东亨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徐钊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晚上,被告人向某容留黄某、唐某甲、唐某乙等多名吸毒人员在其管理的清远市清城区某农庄内设KTV内吸食毒品。公安机关于次日凌晨6时许当场将吸毒人员黄某等人抓获,并在现场起获毒品氯胺酮6.6克。上述事实,有书证:通话清单、土地转租合同;证人陈某、谭某、黄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向某是受雇于他人,从事管理过程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人数较少,吸食的毒品是氯胺酮,相比冰毒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向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同样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向某是受雇于他人,从事管理过程中容留他人吸毒,被告人向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次,人数较少,吸食的毒品是氯胺酮,相比冰毒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不是减轻被告人罪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向某的刑期自2015年6月18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肖国献审判员:韦伟强人民陪审员:何丽文
书记员:张斯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