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佛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绰号“马骝”,男,身份证号码×××271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佛冈县。2015年6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佛冈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佛冈县看守所。
佛冈县人民检察院以佛检公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积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佛冈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XX号家中容留冯某、“阿鸡”,三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5年4月份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佛冈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XX号家中容留冯某,两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佛冈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XX号家中容留未成年人徐某,两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佛冈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XX号家中容留曹某和“老河鬼”、“细路泉”,四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5年6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佛冈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XX号家中容留未成年人徐某,两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5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谢某在其位于佛冈县某镇某村委会某村XX号家中容留冯某、未成年人徐某,三人一起以“煲猪肉”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徐某、曹某的证言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以及辨认、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有三次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体现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永红
书记员:刘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