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63年8月4日出生,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英检刑诉[2015]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昌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7月13日期间,被告人邵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黄某、周某等人在其位于英德市英城百花路旧百货公司宿舍2栋201房的家中吸食“冰毒”(甲基安非他明)、“白粉”(海洛因)等毒品。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英德市公安局民警在邵某家中将刚吸食完毒品的邵某、黄某、周某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查扣的吸毒工具,证人黄某、周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光明人民陪审员:林伯根人民陪审员:朱光胜
书记员:周惠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