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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邓某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连法刑初字第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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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绰号“鸡佬”,男,居民身份证号码×××121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于2015年8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连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由连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连州市看守所。

连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霓裳,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甲在连州市连州镇高堆村委会洋湄村87号其卧室中容留王某、邓某乙、陈某(已行政处罚)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时,被连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当场抓获,并在邓某甲卧室内查获管状一元人民币1张(上面包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1个。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含有氯胺酮成分,净重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移动电话通话记录,到案经过,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邓某乙、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容留三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连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连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没收从邓某甲卧室内起获的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1小包,净重0.1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海民

书记员:邓丽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