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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胡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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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8315,广东省阳山县人,初中文化,住阳山县。2015年8月1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阳山县黎埠镇凤山村委会深塘村其家中的房间内,容留并与杨某吸食由胡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下同)。2、2015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胡某在阳山县黎埠镇凤山村委会深塘村其家中的房间内,容留并与杨某吸食由胡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6月22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阳山县黎埠镇凤山村委会深塘村其家中的房间内,容留并与杨某吸食由胡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其房间内又容留并与杨某吸食剩余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阳山县黎埠镇凤山村委会深塘村其家中的房间内,容留并与杨某吸食由胡某提供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经检验,胡某、杨某的尿MET(冰毒)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摘抄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有证人杨某、钟某的证言,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抓获经过,阳山县公安局黎埠派出所《情况说明》以及调取的电话通话记录清单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胡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胡某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人胡某无异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伟珍

书记员:高雅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