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剑球,绰号显球,男,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阳山县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旧屋里或28-1号家中,先后五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旧屋里,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9日(农历八月二十六日)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28-1号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10月10日(农历九月十七日)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28-1号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9日(农历闰九月十七日)晚上,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28-1号家中,容留林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10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剑球在其位于太平镇围龙村委会石街村旧屋里,容留毛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剑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有被告人李剑球的供述及亲笔供词,有证人林某某、毛某某的证言,有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电话通话清单,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入所体检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剑球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李剑球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球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李剑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剑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李剑球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剑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伟珍审判员:汤杏君人民陪审员:谢洁玲
书记员:梁健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