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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欧阳炳财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5)清阳法刑初字第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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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容留他人吸毒文书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阳炳财,男,1993年7月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小学文化。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羁押,同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在阳山县看守所。

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炳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丝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炳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7日晚上,被告人欧阳炳财容留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等人在其位于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西七巷13号的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当晚21时许,公安民警在阳山县阳城镇星月西七巷13号屋内查获被告人欧阳炳财和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后被告人欧阳炳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罗某某。经检验,欧阳炳财、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尿KET(K粉)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炳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有被告人欧阳炳财的供述和亲笔供词,有证人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徐某甲、欧阳某的证言,有现场照片、现场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阳山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阳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入所体检表,阳山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抓获经过以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欧阳炳财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被告人欧阳炳财对其犯罪经过作了供认并与上述证据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炳财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欧阳炳财归案后能坦白认罪,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罗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阳炳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建议对被告人欧阳炳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欧阳炳财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炳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傅伟珍

书记员:黄金荣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