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英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寿大,男,广东省英德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英德市,现住广东省英德市。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英德市看守所。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以2015年3月9日英检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寿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扬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寿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李寿大在吸食毒品的同时,还在其家中多次容留包某芳、郭某溪、冯某清、石某超、包某苗等人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吸毒工具,证人包某芳、郭某溪、石某超、冯某清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综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寿大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鉴于被告人李寿大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以及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亦符合法律规定,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寿大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光明人民陪审员:卢志娟人民陪审员:郭秋菊
书记员:王菲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