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失火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伟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曹家沟村壕底耕地点玉米茬子时,用荒草引燃,不慎引发大火。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1736公顷,过火未利用地面积0.8831公顷;过火死亡油松103株、山杏22株、沙棘65株,损失价值人民币3914.0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谅解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失火林相图,现场摄影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点玉米茬子时,用荒草引燃不慎引发大火,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1736公顷,过火未利用地面积0.8831公顷,共计8.0567公顷,损失价值人民币3914.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下午,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曹家沟村西梁耕地边,被告人刘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手里的荒草燃烧玉米茬子时,不慎引燃地畔的荒草,火势迅速蔓延,发生了一起失火案件。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1736公顷,过火未利用地面积0.8831公顷;过火死亡油松103株、山杏22株、沙棘65株,损失价值3914.00元。案发后,清水河县城关镇曹家沟村委会、秦家梁村民董某某、董某甲、柏树嘴村民田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要求补植补栽。且谅解刘某某的过失行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在城关镇曹家沟村西梁有林地失火,森林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在清水河县城关镇曹家沟村西梁耕地边燃烧玉米茬子时,不慎引燃地畔的荒草发生失火的经过;3、受害人董某某、董某甲、田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失火烧毁林地有关情况;4、证人田某甲、乔某某、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曹家沟村西梁被告人失火以及灭火的有关情况;5、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失火林相图、现场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失火的地理环境等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1736公顷,过火未利用地面积0.8831公顷;过火死亡油松103株、山杏22株、沙棘65株,损失价值3914.00元;7、林权证、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谅解书,证实清水河县城关镇曹家沟村委会、秦家梁村民董某某、董某甲、柏树嘴村民田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要求补植补栽。且谅解刘荣女的过失行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由于过失而引起林地火灾,经内蒙古自治区林业监测规划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7.1736公顷,过火未利用地面积0.8831公顷;过火死亡油松103株、山杏22株、沙棘65株,损失价值391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清水河县城关镇曹家沟村委会、秦家梁村民董某某、董某甲、柏树嘴村民田某某不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要求补植补栽。且谅解刘某某的过失行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失火后积极参与救火,且认罪态度好,愿意补栽所有烧毁林木,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斐审判员:吕彦人民陪审员:王在虎
书记员:曹海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