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贵州省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2015年4月5日因涉嫌犯失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13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5)287号起诉书指控人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2日由审判员罗光黔独任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龙井沟林区上坟烧蜡烛时,因遇大风,引起该片林地起火。经鉴定,被烧林地中过火面积为7.496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林权证等书证,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上坟引发火灾,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故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承认其因上坟引发火灾的事实,请求从轻处罚。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和儿子王甲某带着锄头、撮箕、铲子等工具,并带着香蜡纸烛等祭祀用品来到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龙井沟砂地大坡给王某某母亲上坟。被告人王某某在坟前用火机点燃蜡烛,由于风势大,引燃坟边茅草,被告人王某某赶紧叫儿子一起打火,已无法扑灭。山下村民看见失火也上山参加救火,但也因为火势过大未能扑灭,火灾烧毁附近林木。经鉴定,此次火灾过火面积为7.496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主要树种为软阔和果树。火灾并烧毁部分村民种植的果树。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将被告人王某某带回派出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⑴2015年4月4日上午9时去青岩镇新哨村龙井沟砂地大坡给母亲上坟,带着锄头、撮箕、铲子等工具,并带着香蜡纸烛等祭祀用品,是和儿子王甲某一起去的;⑵到现场的时候大约是9:30分左右,儿子在坟后除草,自己在坟前拔草并点燃蜡烛;⑶大风吹将附近茅草引燃,赶紧叫儿子一起打火但打不灭。山下村民也上来帮忙,但风太大,火没有扑灭,就把山烧起来了;⑷烧的这片山山顶是集体的,山腰有村民个人栽的杨梅树;⑸政府有防火宣传,知道错了;3、证人王甲某证词,证实和父亲王某某去给奶奶上坟,父亲王某某点蜡烛引发火灾的事实;4、证人陈某某证词,证实2015年4月4日在青岩镇砂地大坡巡查时发现火灾,到现场时看见王甲某下山,到山上又看见王某某在打火,并说是自己引燃的;5、证人杨某某证词,证实⑴接到护林员陈某某电话称砂地大坡失火,是王老者(王某某)上坟引起的;⑵接电话后向政府作了汇报并到火灾现场,看到王某某正在打火,还有几户栽杨梅的村民也在打火。王某某说是他上坟点烛烧起来的;⑶烧的这片地是林地,上面是灌木,下面是村民种的杨梅树。面积有点大,估计有六、七十亩;6、证人陈甲某证词,证实2015年4月4日上午到砂地大坡上坟,看见王某某父子也在上坟。后来听见王某某喊救火,就看见王某某在打火,他儿子在挖土,然后就一起帮忙救火的事实;7、证人刘甲某、刘乙某、刘丙某、赵甲某、赵乙某证词,证实火灾烧毁种植的杨梅树等果树的事实;8、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青岩镇新哨村砂地大坡失火现场勘查,发现王母杨甲某坟前有点香蜡纸烛的痕迹。火灾过火面积80亩以上;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上坟引发火灾地点;10、《花溪区青岩镇新哨村森林火灾情况鉴定意见》,证实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为7.496公顷,地类为灌木林地,主要树种为软阔和果树;11、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已告知王某某。12、户籍底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3、林权登记档案,证实新哨村砂地大坡火灾处属罗某某等24户联户林权范围;14、报案材料,证实青岩镇新哨村委就砂地大坡发生火灾向林业派出所报案;15、抓获经过,证实火灾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清明时节祭奠故去的亲人,是中国传统习俗。但祭祀活动应当文明、合法,摒弃陋习。在过去,因为上坟烧纸引发森林火灾的案例经常发生,所以政府加强宣传教育,严禁携带火种进林区上坟。而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禁令,仍违反规定,在上坟时燃烧香蜡纸烛,最后引发火灾,造成林地过火面积7.496公顷(112.44亩)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年龄较大,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罗光黔
书记员:黄雪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