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持瑜,男,汉族,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代理人刘其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仰权,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罗伯特?万雷扎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持瑜与被告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龙健伍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互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持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祥、彭仰权及被告德龙健伍公司委托代理人邝华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龙健伍公司诉称,周持瑜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在先,德龙健伍公司依法与周持瑜解除劳动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无须向周持瑜支付赔偿金。周持瑜恶意怠工,严重违反德龙健伍公司的管理制度,经主管人员多次规劝无效,为减轻周持瑜之违纪行为对公司其他员工的不良影响,维护用工权益,德龙健伍公司依法行使对企业员工的管理权,依合同约定对周持瑜作出开除处理,是合法合理的。周持瑜之违纪行为表现如下:1.2011年4月22日,周持瑜入职德龙健伍公司,因周持瑜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21日到期,德龙健伍公司在此期间针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份、5月份到期的员工的工资进行统筹调整,德龙健伍在事前已多次口头作出说明,在调薪工作结束后德龙健伍公司已多次通过口头、电邮等方式通知包括周持瑜在内的劳动合同到期的同事续签劳动合同,为谋取公司补偿二倍工资差额,周持瑜却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2.周持瑜与公司黄文辉、龙传海等人工作态度自2014年6月份起开始散漫,多次恶意顶撞部门分管负责人,不接受工作安排,其怠工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的正常工作安排及交接,对部门同事造成恶劣的影响。经同事及部门管理人员多次指正,均不予接受,以上事实有同岗同事可以证明。3.德龙健伍公司为维护正常的工作安排,防止周持瑜怠工行为影响公司其他同事,只能依公司管理制度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周持瑜作出开除处理并向其发出《终止雇佣通知单》。4.德龙健伍公司是依法经营的企业,公司一直守法用工,若周持瑜不存在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德龙健伍公司不会在2014年10月10日与周持瑜续签劳动合同,并对其工资从每月5015元提升至每月5440元后的不到一个月内开除周持瑜。综上所诉,周持瑜存在恶意怠工的违纪行为,德龙健伍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关系完全是依法行使用人单位的管理权,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为维护自身合法用工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德龙健伍公司无需向周持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1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周持瑜承担。原告周持瑜辩称,周持瑜系被德龙健伍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德龙健伍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明其解雇理由的相应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周持瑜诉称,周持瑜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德龙健伍公司,担任QM部工程师一职,月平均工资6000元。2012年1月1日,德龙健伍公司由东莞清溪三钢电器制造厂转型升级而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周持瑜的月初始工资为5015元,但2012年1月到4月份,德龙健伍公司每月却按4715元的标准发放周持瑜工资。入职期间,德龙健伍公司未按照周持瑜实际工资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11月18日,德龙健伍公司违法将周持瑜解雇,导致周持瑜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时遭受重大损失。周持瑜未享受2014年度带薪年休假待遇,德龙健伍公司也未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综上所述,德龙健伍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购买社会保险及未发放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行为,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德龙健伍公司向周持瑜支付2012年1月到4月份工资差额共1200元;二、德龙健伍公司向周持瑜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4000元;三、德龙健伍公司向周持瑜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四、本案诉讼费由德龙健伍公司承担。
被告德龙健伍公司辩称,周持瑜诉德龙健伍公司支付2012年1月到4月工资差额的请求,计至2014年10月20日周持瑜申请劳动仲裁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周持瑜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至2014年11月18日离职,德龙健伍公司均足额向周持瑜支付工资。周持瑜再次向德龙健伍公司请求工资差额,明显与事实不相符。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之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或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不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周持瑜请求德龙健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德龙健伍公司已按劳动合同法之规定安排周持瑜足额享受带薪年休假,周持瑜之诉求与事实不相符,依法应当驳回。依《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周持瑜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至2014年11月18日期间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依法只享有带薪年休假为5天。周持瑜2014年工作满一年可享受的带薪年休假应为5天。事实上,周持瑜于2014年11月18日已离职,其带薪年休假折算后应为4天(321天÷365天×5天=4.4天)。德龙健伍公司提供的证据《员工请假单》,可以充分的证明德龙健伍公司在2014年安排周持瑜的带薪年休假天数远大于其应休年休假的天数。综上,周持瑜之请求于事实不符,请法院依法驳回周持瑜之诉请。
经审理查明,周持瑜于2011年4月22日入职东莞清溪三钢电器制造厂(以下简称三钢电器厂),担任QM部工程师。2012年1月1日,三钢电器厂转型变更为德龙健伍公司。德龙健伍公司已为周持瑜购买社保,并与周持瑜签订了一份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了一份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2014年11月18日,德龙健伍公司出具一份《终止雇佣通知单》,以周持瑜从2014年4月1日起不服从上司工作安排,拒绝工作,经多次沟通仍然无故拒绝,长期怠工,造成了恶劣后果,严重违反《职工纪律处分条例》、《雇佣规则》为由,决定从2014年11月18日起对周持瑜做开除处理。双方确认周持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69元。周持瑜于2014年12月2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德龙健伍公司向其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000元;2.2013年度、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8276元;3.2014年10月份工资6000元及11月份工资3500元;4.德龙健伍公司依法为周持瑜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12月23日,周持瑜增加要求德龙健伍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差额1200元、失业保险待遇补助差额4000元及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的检查治疗费5000元。清溪仲裁庭于2015年2月9日仲裁裁决:1.确认德龙健伍公司与周持瑜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德龙健伍公司支付周持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152元;3.由德龙健伍公司支付周持瑜2014年10月及11月工资8131元;4.驳回周持瑜的其他申诉请求。仲裁裁决后,德龙健伍公司及周持瑜均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对德龙健伍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持瑜的劳动关系,是否需要支付周持瑜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以及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等问题存在争议。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德龙健伍公司主张,周持瑜从2014年3、4月开始不服从工作安排,不处理本职工作,消极怠工,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违反了《职工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第10项及《雇佣规则》第8条第9项,德龙健伍公司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德龙健伍公司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劳动合同》、《职工纪律处分条例》、《雇佣规则》、《周持瑜在职期间怠工情况反映》及其他部分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第十一条第(二)项约定:《雇佣规则》、《职工纪律处分条例》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职工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第10项及《雇佣规则》第8条第9项规定:怠工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公司可给予开除处分且无需任何补偿。另,《职工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形式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警告、开除,其中第7条第21项规定,怠工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但未造成公司损失的,处以书面警告;第23项规定,不服从主管合理指导,屡劝不听的,处以书面警告。《周持瑜在职期间怠工情况反映》及其他部分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是反映周持瑜工作期间怠工的情况。德龙健伍公司主张在与周持瑜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将《雇佣规则》、《职工纪律处分条例》向周持瑜出示,且公司对上述规章制度进行了公告,另在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也可以查阅到上述规章制度。周持瑜则主张并不知晓《雇佣规则》、《职工纪律处分条例》的内容,德龙健伍公司从未将上述材料发放给周持瑜。二、关于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德龙健伍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周持瑜享受带薪年休假,不需要再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提交了员工请假单及放假通知为证。员工请假单显示周持瑜从2014年3月12日至10月10日期间,以休年假为由共休假2天。放假通知显示德龙健伍公司通知员工2014年1月26日至2月9日(共计15天)为公司春节假期,其中大陆员工2014年1月29日、30日及2月5日放假按年休假计算(没年休假的按事假计算)。周持瑜对员工请假单的真实性确认,但主张其休的是2013年度的年休假,周持瑜对其主张提交了请假放假单为证。请假放假单显示周持瑜从2014年1月30日至10月10日已休年休假5天,分别为2014年1月29日至30日、2月5日及员工请假单上的2天,请假放假单上未注明休假的年度,不能证明周持瑜休的是2013年的年休假。三、关于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持瑜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初始工资为5015元,且特别注明“税前”。由周持瑜提交并经德龙健伍公司确认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周持瑜2012年1月上班20.25天,停工天数12天,税前工资4855元,2012年2月至4月每月税前工资均高于5015元。德龙健伍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即是工资发放单上的“税前工资”,因为周持瑜2012年1月只上班20.25天,因此其税前工资经核算为4855元,且周持瑜该项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以上事实,有周持瑜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劳动合同》、《终止雇佣通知单》、工资发放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请假放假单、失业保险待遇支付决定书、参保险种缴费明细表,德龙健伍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周持瑜在职期间怠工情况反映》及其他部分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工卡、《劳动合同》、工资汇总表、《终止雇佣通知单》、《职工纪律处分条例》、《雇佣规则》、工资条及工资发放单、放假通知、员工请假单,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德龙健伍公司与周持瑜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调整。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德龙健伍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周持瑜的劳动关系及是否需要支付周持瑜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一、关于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者是否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德龙健伍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周持瑜在职期间怠工情况反映》及其他部分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属于证人证言,而上述证人与德龙健伍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证明周持瑜存在怠工的事实。其次,即便周持瑜确实存在怠工的情形,也尚不够成开除的条件。《职工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处分形式分为口头警告、书面警告、严重警告、开除,其中第7条第21项规定,怠工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但未造成公司损失的,处以书面警告;第23项规定,不服从主管合理指导,屡劝不听的,处以书面警告。因此,即便周持瑜在工作中确存在不服从管理、怠工的行为,德龙健伍公司也应先对其采取书面警告的处罚方式,而不应直接对其作出开除处理。《职工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第10项规定,怠工或擅自变更工作方法,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的,公司可给予开除处分且无需任何补偿。从上述规定可看出,怠工并使公司蒙受重大损失,方才达到开除的处罚条件,德龙健伍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周持瑜有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因此不能证明周持瑜已经达到开除条件,故德龙健伍公司依据《职工纪律处分条例》第9条第10项做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综上,德龙健伍公司违法解除与周持瑜的劳动关系,依法应支付赔偿金。周持瑜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5769元,工作年限超过3年半未满4年,德龙健伍公司应支付周持瑜的赔偿金为46152元(5769元/月×4个月×2倍=46152元)。二、关于是否需要支付周持瑜2014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德龙健伍公司主张已经安排周持瑜休2014年年休假,并提交了员工请假单及放假通知为证。员工请假单及放假通知与周持瑜提交的请假放假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周持瑜分别于2014年1月29日至30日、2月5日及从2014年3月12日至10月10日期间,共休年休假5天。虽然周持瑜主张是补2013年的年休假,但因为请假放假单上未注明休假的年度,故不能证明周持瑜的主张。本院依法采信德龙健伍公司的主张,认定德龙健伍公司已经安排周持瑜休了2014年的年休假5天。周持瑜至2014年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5天,周持瑜于2014年11月18日离职,故在2014年可享受的年休假为4天。德龙健伍公司在2014年安排周持瑜休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大于其应休的年休假天数,故对于周持瑜要求德龙健伍公司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37.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周持瑜2012年1月至4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周持瑜的工资为计时工资,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初始工资为5015元,且特别注明“税前”。由周持瑜提交并经德龙健伍公司确认的工资发放单显示周持瑜2012年1月上班20.25天,停工天数12天,税前工资4855元,2012年2月至4月每月税前工资均高于5015元。德龙健伍公司主张劳动合同约定的“初始工资”即是工资发放单上的“税前工资”,本院予以确认。周持瑜2012年2月至4月每月领取的税前工资已经超出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数额,故不存在差额。因周持瑜2012年1月只上班20.25天,因此德龙健伍公司发放其4855元并不存在差额(5015元/月÷21.75天×20.25天=4669.14元)。德龙健伍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周持瑜2012年1月至4月的工资,故对于周持瑜主张的支付差额1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现周持瑜要求德龙健伍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差额的请求,应向税务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请求,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德龙健伍公司支付周持瑜2014年10月及11月份的工资共8131元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德龙健伍公司应依照仲裁裁决支付周持瑜上述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周持瑜与被告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持瑜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152元;三、被告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周持瑜支付2014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共8131元;四、驳回原告周持瑜的全部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周持瑜、被告东莞德龙健伍电器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开审判员:钱开群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