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得利钟表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伟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连禧,广东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红玲,女。被告吴启援,男,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周娉婷,广东立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得利钟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利公司)诉被告吴启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连禧、郝红玲,被告吴启援的委托代理人周娉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利公司诉称,吴启援与得利公司于2014年6月3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该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约定如果甲方(原告)为乙方(被告)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作如下约定:如乙方在合同约定服务期内主动申请离职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双方协商确定为得利储备干部体系项目人均成本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2000元。2015年4月20日,吴启援以因家庭及个人原因,有自己创业的打算为由向得利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且要求2015年5月1日离职。得利公司认为,吴启援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内主动申请离职,违反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得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吴启援向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8333元;二、吴启援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吴启援辩称,首先,得利公司所主张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得利公司没有与吴启援签订专门的培训协议,得利公司主张的培训费用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指的为提高劳动者自身专业技能而支出的培训费用,得利公司提交的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培训证明以及吴启援、刘超等人的相关费用支出单据可以看出该费用是其支付给案外人(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开发ERP系统的专项技术费用,与本案无关。其次,本案劳动合同签订时,吴启援并未知晓得利公司即将为其进行何种培训,且其入职的岗位并未确定,在没有明确其所从事的工作岗位的情况下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的第十条第一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允许约定违约金的情形,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吴启援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再次,从得利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得利公司提交与哲信公司相关的证据显示,其所主张的培训费用仅仅限于案外人深圳市哲信公司《得利储备干部建设体系》的相关费用,并未涉及高亚公司相关培训的事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吴启援于2014年6月3日入职得利公司,担任电脑部工程师,双方签订一份劳动期限自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吴启援的工作任务是负责ERP系统的开发与维护,合同第十条第一款还约定如果甲方(即得利公司)为乙方(即吴启援)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作如下约定:如乙方在合同约定服务期内主动申请离职的,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双方协商确定为得利储备干部体系项目人均成本费用的三分之一,即12000元。得利公司与吴启援未在劳动合同中就服务期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2015年4月20日,吴启援以因家庭及个人原因,有自己创业的打算为由,申请于2015年5月1日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1日解除。另查明,得利公司与哲信公司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了一份《得利储备干部建设体系合同》,合同约定得利公司委托深圳市哲信管理咨询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哲信公司)进行为期一年的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工作,哲信公司为得利公司设计、指导及实施人力资源储备干部体系,总体咨询服务费用为240000元。合同签订后,哲信公司对吴启援在内的得利公司的员工进行了培训,培训的内容为工作方法、沟通能力、团队管理及一般的职业技能培训等,得利公司也支付了哲信公司培训费用192000元。得利公司还安排吴启援在内的四名员工从2014年7月22日至8月29日参加高亚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亚公司)的ERP专项培训,四人培训期间产生的餐费、住宿费、交通费等(4542元/人)由得利公司报销。得利公司提交了一份由高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每人的培训费用为38000元,该费用包含在得利公司ERP开发项目中,但得利公司并未提交已向高亚公司支付上述培训费用的证据。得利公司于2015年6月3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以吴启援违反服务期约定为由,要求吴启援向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8333元。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3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得利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得利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吴启援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得利公司提交的《得利储备干部建设体系合同》、银行转账回单、支出证明单、培训证明(哲信公司)、得利储干培训课程表、得利储干人员统计表、培训签到表(2014年10月18日)、培训证明(高亚公司)、支出证明单、发票、消费明细账单等证据和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启援是否需要支付得利公司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虽然得利公司与吴启援在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约定,吴启援在服务期内申请辞职的,应向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并未对服务期进行明确约定,也未另行签订服务期协议。得利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期限即为服务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有计划地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培训亦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而专业技术培训主要针对特殊岗位和专门岗位的员工,培训内容仅指专业技能及专业知识。得利公司安排吴启援参加的培训由哲信公司提供,培训的内容为工作方法、沟通能力、团队管理及一般的职业技能培训等,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专项培训。《劳动合同》第十条第一款和得利公司提交的与哲信公司相关的证据也显示,得利公司所主张的培训费用仅限于其委托哲信公司进行培训的相关费用,并未涉及高亚公司相关培训的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和违反竞业限制规定的情形以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故劳动合同中就哲信公司职业培训所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应属无效。得利公司要求吴启援向其支付违约金833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得利钟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得利钟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开群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