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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5

黄硕与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5)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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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5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劳动合同纠纷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委托代理人黄宜敏。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在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彭梅。

原告黄硕诉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丽梅、人民陪审员赵钻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硕的委托代理人黄宜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嘉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硕诉称,黄硕于2010年5月28日入职新嘉华公司,工资待遇为固定月薪3400元加业务提成。新嘉华公司自2013年3月起拖欠黄硕的业务提成。因新嘉华公司的实际管理人蔡宜生(法定代表人彭梅的丈夫)于2013年11月15日病逝,新嘉华公司停止经营由玉泉管理区在2013年12月6日垫付了2013年11月前的全部工人工资,除新嘉华公司要求留下继续工作的人员外其他员工全部终止劳动关系离厂。黄硕被新嘉华公司要求留厂处理收款、维护客户关系等事宜,但新嘉华公司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资给黄硕,只支付了2013年12月的部分工资2000元以及2014年1月工资3400元,其余工资均拖欠。黄硕为此在2014年8月22日向新嘉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案经劳动仲裁,现黄硕不服仲裁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黄硕与新嘉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二、新嘉华公司向黄硕支付2013年12月、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24180元、业务提成53406.06元、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的经济补偿金19396.52元;三、新嘉华公司向黄硕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4848.38元;四、新嘉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嘉华公司对原告黄硕的起诉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黄硕于2010年5月28日入职新嘉华公司,在销售部任职,固定月薪为3400元。2013年12月6日,由于新嘉华公司已停止正常生产,案外人东莞市玉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为新嘉华公司向新嘉华公司的员工垫付了2013年12月前(不含该月)的工资。案外人垫付工资同时,新嘉华公司作出一份通告,要求黄硕等11名员工继续工作,妥善处理公司事情。黄硕称因此继续留在新嘉华公司工作。新嘉华公司向黄硕支付了2013年12月的部分工资2000元,以及在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黄硕支付了2014年1月工资3400元。而新嘉华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臣(系丰田丝印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理,据仲裁裁决书记载)则称除了安排陈颜盛、张立杰留厂护厂工作外,未安排黄硕等9名员工工作,且在2014年6月31日与黄硕等9名员工解除劳动关系,未主动解除与陈颜盛、张立杰的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新嘉华公司在仲裁阶段仍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黄硕则主张由于新嘉华公司一直拖欠工资故在2014年8月22日向新嘉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8月2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凤岗仲裁庭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庭案非终字(2014)442-4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黄硕与新嘉华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新嘉华公司向黄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300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差额4288元,驳回黄硕的其他申诉请求。黄硕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但黄硕在庭审中明确对仲裁裁决书计算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另查,黄硕主张新嘉华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佣金合计53406.06元,并提供了加盖了新嘉华公司印章的未结算佣金明细为证。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留守人员通告、转账记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黄硕与新嘉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新嘉华公司对仲裁裁决结果没有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结果。虽然黄硕对仲裁裁决结果提起了诉讼,但黄硕在庭审中明确对仲裁裁决书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没有异议。故新嘉华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向黄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对于新嘉华公司欠付工资以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问题。新嘉华公司在2013年12月6日发出的通告要求黄硕继续在新嘉华公司上班,且已向黄硕支付2013年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已初步证明黄硕在新嘉华公司发出通告后有继续为新嘉华公司上班。而新嘉华公司主张未安排黄硕上班,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双方均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综合考虑,劳动者的主张更为可信。因此,本院认定,黄硕与新嘉华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新嘉华公司应向黄硕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酌定为8.7个月)的工资差额合计24180元(3400元/月*8.7个月-2000元-3400元)。对于未结算佣金(业务提成)的问题。黄硕主张新嘉华公司拖欠其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佣金(业务提成)合计53406.06元,并提供了加盖了新嘉华公司印章的未结算佣金明细为证,且有原件为证。故本院认定新嘉华公司应向黄硕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期间的佣金(业务提成)53406.06元。对于黄硕主张的拖欠工资及业务提成的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黄硕与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建立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二、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硕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8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合计24180元;三、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硕支付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11月止期间的佣金(业务提成)53406.06元;四、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黄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5300元;五、驳回原告黄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新嘉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水强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赖丽梅

书记员:陈葆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