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荣珍,女,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河南省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吴秀生,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君,广东万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刘尾屋。法定代表人许美佳。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凤观路**厂房。法定代表人陈耀亮。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琦,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陈荣珍与被告东莞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强业公司)、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佳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文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荣珍的委托代理人吴秀生、被告强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丽、庆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巧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荣珍诉称,其于1996年5月5日进入强业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保。2011年5月20日,强业公司的老板在同一经营地址上成立庆佳公司,而后将强业公司的所有员工的社保关系均转移至庆佳公司处,但陈荣珍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作息时间没有发生任何变化,陈荣珍仍持有强业公司的厂牌上班,直至被辞退。强业公司和庆佳公司名义是两独立法人,但实际上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陈荣珍工作日上班时间为早上7:30-12:00;下午14:00-18:00;晚上18:30-21:30;每周周六上班一天,但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从未发放过加班工资。陈荣珍的月应发平均工资为3700元,工资发放形式为现金,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处有陈荣珍签名的工资单。2015年3月31日,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以经营困难需要停业为由,由强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美佳出面要求陈荣珍离职,并承诺会支付赔偿金,但实际上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没有关停,仍在继续经营,而许美佳承诺的经济补偿金也没有支付给陈荣珍。陈荣珍认为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的解雇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向陈荣珍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陈荣珍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向陈荣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40600元(月平均工资3700元×19个月×2倍);2.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向陈荣珍支付2014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0700元(月平均工资3700×11个月);3.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向陈荣珍支付2013年和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0206元(3700元÷21.75×20天×3倍);4.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向陈荣珍支付2013年3月-2015年3月的加班工资差额为26784元。上述合计218290元。原告陈荣珍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厂牌、参保人员缴费明细表、采购订单及送货单、管理流程单及工作记录、加薪通知书、厂房照片、录音及文字资料整理、开除通知、企业机读档案资料(三个单位)、强业公司的注册登记内档资料(有东莞市工商局盖章确认)、授权委托书(有照片原件)、庆佳公司的注册登记内档资料情况说明书(有东莞市工商局盖章确认)、2014年5月14日陈庆添给租户洪生洪太的通知以及凤岗公安分局消防复查意见书、电子邮件(2014年1月2日、2013年12月20日、12月19日,有强业公司盖章)、员工卢云圣社保单及其2012年5月28日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庆佳公司及陈庆添发出的任免许美佳的通知、对陈耀亮录音内容整理及光碟。
被告强业公司辩称,陈荣珍在2011年即从强业公司自动离职,此后,与强业公司并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无权诉请强业公司承担相应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之间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结构及股东均不相同,并非陈荣珍诉称的“两块牌匾,一套人马”的关联公司。而且目前强业公司与庆佳公司均处于独立经营状态,也不存在继受的法律关系,应各自行使权利,承担法律责任。陈荣珍诉请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强业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庆佳公司辩称,陈荣珍在起诉前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庆佳公司辞职,对于她在辞职书上表述清楚为所有的事项已经得到合理赔偿,不会对庆佳公司追究任何责任,为此,我方认为,既然陈荣珍已承认就相关问题已得到相关赔偿,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人的陈荣珍应当知晓其在辞职书上签字的法律后果,再要求就同一事项要求庆佳公司给予补偿,不符合法律及双方的约定,为此,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庆佳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劳动合同、员工入职登记表、辞工书、租赁合同及税收发票、2013-2015年工资表、2013年-2014年打卡记录。
经审理查明,东莞凤岗天堂围强业软胶制品厂(以下简称强业厂)是一家于1990年9月22日在东莞市成立的来料加工企业,投资人为强业(香港)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强业厂于2006年9月6日注销。强业公司于2004年11月30日登记成立,投资人亦为强业(香港)软胶制品有限公司。强业厂与强业公司系两家关联企业。陈荣珍主张,其于1996年5月5日入职强业厂,后转入强业公司工作,自2011年5月20日起社保关系被转移到庆佳公司,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及作息时间没有任何改变,并仍持有原强业厂的厂牌上班直至被辞退。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可见,强业公司于2008年9月起为陈荣珍缴纳社保费至2011年9月止,庆佳公司于2014年12月起为陈荣珍缴纳社保费至2015年1月止;期间,陈荣珍参保记录没有中断。陈荣珍在一份名为《“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员工入职登记表》上申请人签字处签名按印,上面显示填表时间为2011年3月1日。“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未登记成立,庆佳公司称该名称是其登记成立前的字号。陈荣珍则称在该表上签名的背景为强业公司想与员工切断工龄,其劳动关系一直未变。2011年5月20日,庆佳公司正式登记成立,电话为8775****,与强业公司的登记电话一致。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称,庆佳公司成立后承租了强业公司的厂房进行经营,因庆佳公司经营的部分业务与强业公司相同,强业公司将其部分业务交由庆佳公司聘请强业公司的部分老员工进行加工,为了能在业务上合理转移能让客户将原强业公司的业务转移给庆佳公司,故相关的单据及信笺同时印了两个公司的名称,但不存在用工混同的情况。而陈荣珍则称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是人员相同、经营场所相同、生产设备相同,是混同经营的公司法人。陈荣珍与庆佳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期限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的初始工资为1310元(同时期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陈荣珍主张,庆佳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以经营困难为由单方违法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一份手写的“开除通知”拟以证实,并主张该“开除通知”为庆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庆添所写并加盖庆佳公司的小圆章确认。该“开除通知”内容为:“致陈荣珍、陈荣珍、陈荣珍,你们好:由于营商非常困难,东莞庆佳塑胶有限公司决定结束业务,公司会以劳动法最低工资补偿给你们,以庆佳塑胶有限公司开业至今3年零10个月,公司决定以4年补偿给你们,请教律师以最低工资1310×4年=5240元,但是公司为了感谢你们不离不弃加码加多2年补偿1310×2=2620元,合共补偿人民币7860元,希接纳,以后不能再追究。”“开除通知”落款签署处没有人员签名,只加盖了一枚小圆章,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庆佳公司否认有发出过“开除通知”,并否认该枚小圆章的真实性,陈荣珍未能提供“开除通知”的原件予以核对。庆佳公司提供一份显示有陈荣珍于2015年4月30日签名捺印的《辞工书》及显示有陈荣珍签名的“4月30号赔偿金表”,拟证实陈荣珍是于该日主动申请辞职并获准许,庆佳公司已在同日支付陈荣珍补偿金15000元。《辞工书》显示写在抬头同时印有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的信笺上,主要内容为:“本人陈荣珍已于2015年4月30日辞去以上公司一切职务也得到合理赔偿以后也不会对以上公司追究任何责任。空口无凭,特立此据。”“4月30号赔偿金表”显示,陈荣珍签名领取了15000元的补偿金,但名字签在了同时离职的田华中的那一行处(即田华中及陈荣珍的签名正好反了过来)。陈荣珍确认其在《辞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其是被辞退后找庆佳公司协商索赔,庆佳公司妥协后于2015年4月30日找陈荣珍要求写下《辞工书》后才支付赔偿,但现在并没有得到赔偿;庭审中,陈荣珍以没有原件核对为由否认“4月30号赔偿金表”的真实性,并由其委托代理人确认没有领取到上面的补偿金,本院曾责令委托代理人庭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陈荣珍本人书面核实是否有领取该15000元,陈荣珍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0月20日补充质证时确认陈荣珍已经领取了15000元的赔偿金。庆佳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交了“4月30号赔偿金表”的原件,经核对之前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陈荣珍于2015年4月20日与王建宏、田华中一起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5]2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陈荣珍与庆佳公司劳动关系的解除,由庆佳公司向陈荣珍支付2014年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共1204.6元,驳回了陈荣珍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陈荣珍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均则未提起诉讼。另查明,对于陈荣珍的上班及工资情况。陈荣珍主张其上班时间为7:30至12:00、14:00到18:00、18:30至21:30,一天工作11.5小时,一周工作六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核查,庆佳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工作天数及时间;其余考勤卡显示,陈荣珍每天的工作在8小时内,每周工作6天,由此折算陈荣珍平均每月加班总工时为68小时[(26-21.75)天×8小时×200%=68小时]。从庆佳公司提供的有陈荣珍签名的工资表可见:1、陈荣珍的工资由底薪、勤工奖、加班费组成,底薪为1310元/月(即本市同时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2、庆佳公司已对陈荣珍计付了加班工资,且金额普遍在1000元/月以上,高于按底薪为基数、按考勤卡显示的加班时间按法定倍数计算所得的加班工资511.95元(即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8小时=511.95元);3、庆佳公司所提供的2013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工资表并不完整,缺少了部分月份的工资表,陈荣珍于2015年4月前12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为3430.89元,在2015年4月前24个月内的月平均工资为3033.15元。陈荣珍在庭审中否认庆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情况及考勤表上显示的打卡记录,但未提供任何的反证证明。庆佳公司未安排陈荣珍休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陈荣珍主张在2014年期间对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有口头提出过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再查明,对于陈荣珍主张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为关联公司的情况。陈荣珍提供了工作记录,该记录单的抬头为“强业软胶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盖有“强业”字样的小圆章,有陈庆添字样的签名;同时,陈庆添也出现在盖有庆佳公司小圆章的通知上。陈荣珍还提供了抬头为庆佳公司的送货单,送货人上盖有庆佳公司的小圆章,还有强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美佳的签名。陈荣珍还提交了厂房照片,照片显示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在同一个厂房区域内经营办公。陈荣珍主张,陈庆添系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陈庆添与许佳美系夫妻关系,为此还提供了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的工商注册内档查询资料等证据拟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荣珍与庆佳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应否对陈荣珍共同承担用工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是陈荣珍主张被庆佳公司违法辞退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理据是否充足;三是陈荣珍诉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及离职前两年期间的加班费差额,理据是否充足。针对焦点一。从陈荣珍提交的厂牌来看,其确实于1996年5月入职强业公司的关联企业(前身)强业厂;从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来看,强业公司从2008年9月开始至2011年9月期间一直连续不断地为陈荣珍参保缴费,而庆佳公司则从2014年12月起至2015年1月止一直连续不断地为陈荣珍参保缴费。而另一方面,庆佳公司所提交的陈荣珍的入职资料显示陈荣珍在2011年3月份填表入职的并非是庆佳公司而是“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并没有注册登记成立;从该厂的名称与后续成立的庆佳公司名称对比可推测,“东莞市凤岗庆佳塑胶制品厂”为强业公司当时拟设立的新企业名称,后来实际注册登记为庆佳公司的可能性更大。从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的陈述也可知,该两家公司在业务上是存在一定的交叉或混同的,陈荣珍等部分原由强业公司聘请管理的老员工也在原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无缝对接到由庆佳公司聘用管理。结合陈荣珍提供的其他证明强业公司及庆佳公司有关联的证据资料,本院有理由相信庆佳公司与强业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不足以证明两公司实为同一法人主体即实质混同。故本院认定,强业公司自2011年10月起已将与陈荣珍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转移给庆佳公司承继,而从陈荣珍未对庆佳公司为其缴纳社保提出异议及后续直接与庆佳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可知,陈荣珍对其劳动关系由庆佳公司来承继也是同意的。因此,自2011年10月起,陈荣珍的用人单位由强业公司变更为庆佳公司,庆佳公司应对陈荣珍的原劳动合同关系及工作年限承担用工责任,强业公司不再承担聘用管理陈荣珍而产生的用工责任。陈荣珍主张其初始入职时间为1996年5月5日有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定,故庆佳公司承继陈荣珍的工作年限应从1996年5月5日起连续计算。针对焦点二。陈荣珍与庆佳公司均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则存在争议。陈荣珍提供显示为庆佳公司作出的具有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补偿的“开除通知”,拟以证实庆佳公司将陈荣珍违法辞退,但该“开除通知”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查真实性,上面加盖的也明显不是庆佳公司的公章,且庆佳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该份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庆佳公司单方违法辞退陈荣珍的凭据。而庆佳公司提供的显示有陈荣珍于2015年4月30日签名捺印的《辞工书》及显示有陈荣珍签名的“4月30号赔偿金表”则表明,陈荣珍确实有向庆佳公司提交《辞工书》,并在《辞工书》中写明“本人陈荣珍已于2015年4月30日辞去以上公司一切职务也得到合理赔偿以后也不会对以上公司追究任何责任”,陈荣珍也确实在领取15000元经济补偿的“4月30号赔偿金表”上签过名,虽然名字签在了同时离职的田华中的那一行处(即田华中及陈荣珍的签名正好反了过来),但这不影响签名的证明效力。由此可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陈荣珍提出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且庆佳公司已经支付了陈荣珍15000元的经济补偿。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此种情形下庆佳公司本应无需支付陈荣珍任何经济补偿。故对陈荣珍诉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陈荣珍非因自身原因被转移到庆佳公司任职,庆佳公司应自接受用工或正式登记成立之日(以后到时间为准)起一个月内为陈荣珍办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否则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至满一年之日止双倍支付陈荣珍每月工资,但该双倍工资诉求受法定一年的申诉时效限制。庆佳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正式登记成立,截至2012年5月19日陈荣珍已在庆佳公司连续工作满一年,此后双方即使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庆佳公司应及时与陈荣珍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况且,从庆佳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来看,陈荣珍在2014年期间已与庆佳公司订立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涵盖整个2014年期间。因此,陈荣珍诉求2014年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3年度和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陈荣珍在庆佳公司处已实际工作满一年,且累计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不满20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陈荣珍在2013年度及2014年度均可享受10天带薪年休假的待遇。现庆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陈荣珍休2013年度及2014年度的带薪年休假,也未发放该两年度的年休假工资,理应补足陈荣珍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但该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的诉求同样受法定一年申诉时效的限制。陈荣珍主张在2014年期间对2013年度的年休假工资问题有口头提出过异议,但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2013年度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诉求至陈荣珍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时效限制,本院不予支持。庆佳公司只需要补足陈荣珍2014年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金额为1204.6元(131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1204.6元)。对陈荣珍诉求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庆佳公司诉求无需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204.6元,本院亦不予支持。再次,关于陈荣珍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差额问题。陈荣珍主张其上班时间为7:30至12:00、14:00到18:00、18:30至21:30,一天工作11.5小时,一周工作六天,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经核查,庆佳公司提供的部分考勤记录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工作天数及时间;其余考勤卡显示,陈荣珍每天的工作在8小时内,每周工作6天,由此折算陈荣珍平均每月加班总工时为68小时[(26-21.75)天×8小时×200%=68小时]。从庆佳公司提供的有陈荣珍签名的工资表可见:1、陈荣珍的工资由底薪、勤工奖、加班费组成,底薪为1310元/月(即本市同时期执行的最低工资标准);2、庆佳公司已对陈荣珍计付了加班工资,且金额普遍在1000元/月以上,高于按底薪为基数、按考勤卡显示的加班时间按法定倍数计算所得的加班工资511.95元(即13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68小时=511.95元)。陈荣珍在庭审中否认庆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上显示的工资情况及考勤表上显示的打卡记录,但未提供任何的反证证明。综上可见,陈荣珍离职前两年的实领工资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且该加班费不低于按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以法定倍数折算出来的数额,故本院认定庆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了陈荣珍离职前两年的加班费,陈荣珍诉求加班费差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陈荣珍与被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自2015年4月1日起终止;二、被告东莞市庆佳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荣珍支付2014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差额1204.6元;三、驳回原告陈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陈荣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文锋
书记员:殷佩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