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雁田南山工业城。法定代表人马丁杰。委托代理人潘慕柏,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云梦县。系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邹吉兵,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慈利县。
原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柏公司)诉被告邹吉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慕柏及被告邹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柏公司诉称,邹吉兵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建柏公司工作,担任啤工工种工作,于2014年7月22日在建柏公司生产部一楼车间操作冲压机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左拇指,2014年7月23日被诊断为左拇指压伤,2014年8月8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30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15年1月23日邹吉兵向东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该仲裁庭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了如下非终局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以及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二、由建柏公司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30元;三、由建柏公司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建柏公司是一间依法设立、合法守法经营的外资企业,与东莞市其他守法企业一样为劳动者(包括邹吉兵)购买了工伤、医疗、养老、失业等社会保险。邹吉兵工伤医疗期间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均按时得到了东莞社保机构发放的相关福利待遇。邹吉兵申请辞工办理工资结算时,建柏公司已依法给予了被告邹吉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8元,并且建柏公司财务部门一直无偿为邹吉兵代为保管这笔现金,随时等待邹吉兵领取,但至今邹吉兵一直拒绝领取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8元。综上。建柏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不予支付被告邹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3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
被告邹吉兵辩称,建柏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邹吉兵于2012年4月26日入职建柏公司,并与建柏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建柏公司为邹吉兵参加了社会保险,邹吉兵在工作中受伤,该受伤事故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邹吉兵于2014年7月23日2014年12月18日向建柏公司提出辞职,并于2015年1月20日离职。邹吉兵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邹吉兵于2015年2月4日向广东省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一、建柏公司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012.31元;二、建柏公司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差额1430.33元;三、建柏公司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969.32元;4、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3月13日仲裁裁决:一、确认邹吉兵与建柏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及双方工伤保险关系的终结;二、由建柏公司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30元;三、由建柏公司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四、驳回邹吉兵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建柏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邹吉兵未提起诉讼。另查,邹吉兵受伤前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分别为2930.48元、3082.48元、2766.77元、3205.37元、2960.96元、3246.24元、2750.08元、2979.13元、3547.01元、2443.79元、3631.23元、3684.11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员工离职申请表、离职啤工邹吉兵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表、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建柏公司与邹吉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首先,邹吉兵受伤前12个月(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的月平均工资3102.30元/月[由于该期间工资均不低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均纳入计算,(2930.48元+3082.48元+2766.77元+3205.37元+2960.96元+3246.24元+2750.08元+2979.13元+3547.01元+2443.79元+3631.23元+3684.11元)/12个月]。其次,邹吉兵于2014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并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故邹吉兵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邹吉兵可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102.30元/月×7个月=21716.10元,但邹吉兵仅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建柏公司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差额部分应由建柏公司补足,即建柏公司应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1716.10元12684元=9032.10元。再其次,邹吉兵与建柏公司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柏公司应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02.30元/月×4个月=12408.40元。最后,凤岗仲裁庭裁决由建柏公司通知并支付邹吉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邹吉兵未对上述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上述仲裁裁决。综上,建柏公司应向邹吉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吉兵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原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邹吉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03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408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建柏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锦政
书记员:黄艺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