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慧阳。委托代理人陈素萍。被告吕海军,男,汉族,住所地为湖南省隆回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334。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洲公司)与被告吕海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原由审判员陈素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梁敏、人民陪审员利见弟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后因合议庭成员工作岗位调动,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变更为由审判员汤文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钻贤、莫敏如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联洲公司起诉主张:吕海军是联洲公司的员工,在联洲公司担任人事行政部的副经理,吕海军于2014年5月17日没有任何通知未办理离职交接便自行离职;自2013年至2014年5月之间,吕海军履行职务时,向联洲公司借支款项共计21890元,该借款虽均经过联洲公司审批,但经联洲公司核查,扣除吕海军已经向联洲公司提交的部分票据对应款项,尚欠16810元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未归还;联洲公司曾给吕海军发律师函催促其尽快回联洲公司上班或者办理离职手续,经过联洲公司多次向吕海军联系催讨占用的款项无果,遂于2014年6月10日向东莞市公安局报案,控告吕海军职务侵占。2014年7月18日,东莞市公安局以涉嫌职务侵占的金额不足为由作出东公不立字(2014)0018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东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联洲公司随后向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控告,该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东三区检侦监立审通(2014)10号《刑事立案监督案件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本案不符合刑事立案标准并告知联洲公司“同意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决定”。联洲公司遂于2014年11月18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交《劳动人事争议申请书》,申诉要求吕海军返还占用款1626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则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了东劳人仲院凤岗庭案字(2014)518号《不受理通知书》,认为该争议不属于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而决定不予受理,建议联洲公司在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联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收了该《不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后又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依法支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联洲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院立案之前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提起请求,但是劳动争议仲裁部门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申请劳动仲裁之前也向公安部门报案,也向检察部门进行申诉,均不予受理,最后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吕海军返还占用的款项;联洲公司无法判断涉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案由则由法院立案时所定,立案案由并不代表本案最终的法律关系,也不影响吕海军应返还侵占联洲公司的借支款,故未对本案案由提出异议。另查明,联洲公司提供的借款审批单显示,均由吕海军作为借款人签收,借支款项经过多人审批,借款事由基本均与吕海军所供职的人事行政部岗位职责有关,但借支款项总额为21890元。联洲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扣除吕海军已给回的部分发票金额,尚欠16810元没有给发票核销。以上事实,有前述联洲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原告联洲公司诉称,吕海军是联洲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至2014年5月之间,吕海军因公向联洲公司借款总计21340元,经联洲公司对账结算后,吕海军尚欠联洲公司1626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进行结算。2014年5月17日起,吕海军自行离职。联洲公司多次向其催讨欠款均遭拒绝,联洲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吕海军返还占用联洲公司的款项16260元;二、吕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联洲公司后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递交一份《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主张联洲公司在计算借款金额时出现疏忽,经核对,吕海军尚欠联洲公司款项金额为16810元,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吕海军返还占用联洲公司的款项168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开始计算至清偿之日至;二、吕海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联洲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借款审批单、东莞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审查意见通知书、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不受理通知书。
被告吕海军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吕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对联洲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联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本案是因吕海军在职期间的借支款项返还问题而发生的争议,应为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吕海军为办理双方约定的业务所产生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性质的争议,因相关款项的未结算返还而产生的纠纷也不属于一般的财产损害侵权纠纷,故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立案案由有误,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现予以纠正。联洲公司于2014年11月26日签收了仲裁庭的《不受理通知书》,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起诉期限。联洲公司主张,吕海军是其公司员工,担任人事行政部的副经理,其以办理相关事项为由,自2013年至2014年5月期间共向联洲公司借支21890元,有显示由吕海军作为借款人签收的借款审批单原件为证,本院予以采信。现联洲公司主张,吕海军自2014年5月17日起在没有任何通知未办理离职交接便自行离职,尚欠16810元至今未进行结算也未归还。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关系时,应办理离职手续进行离职交接。吕海军作为联洲公司的人事行政部副经理,对其经审批借支的款项在离职时应当主动与联洲公司进行结算,若吕海军办理了相应的事项花费完了相应的借支款项,理应由吕海军提供办理相应事项的相关发票单据予以核销。故对联洲公司关于扣除吕海军已给回的部分发票金额后尚欠16810元没有给发票核销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吕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借款审批单上的借款事由实际办完相关事项且已经提供相应的发票票据与联洲公司进行对账核销,就已于2014年5月17日起已自行离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联洲公司诉求吕海军返还占用的款项16810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来计算。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吕海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占用款16810元并支付利息(以1681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吕海军负担。原告东莞联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多预交的受理费2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汤文锋人民陪审员:赵钻贤人民陪审员:莫敏如
书记员:殷佩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