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莞万昌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蔡达荣,董事。委托代理人叶朝进、李宗江。
原告廖菊连诉被告东莞万昌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水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菊连,被告万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朝进、李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菊连诉称,2011年3月27日入职万昌公司,2011年4月17日被无故辞退。案经仲裁前置程序,现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一、万昌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0元;二、万昌公司支付无故解雇赔偿金108000元;三、万昌公司支付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赔偿金371000元。
被告万昌公司辩称,廖菊连于2011年3月27日在万昌公司工作,2011年4月17日因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被辞退离职。廖菊连后已经超过了一年才提起仲裁,超过了申请仲裁时效。
经审理查明,廖菊连于2011年3月27日入职万昌公司,2011年4月18日被万昌公司以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予以辞退,当天廖菊连出具了离职申请书给万昌公司,离职原因为“让员工全心全意在工作上班”。廖菊连称万昌公司系违法解雇,且其离职后一直有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进行投诉反映,但均被不予理会,对此廖菊连提供了其个人陈述为证。2014年8月19日,廖菊连以与万昌公司存在工资差额、赔偿金等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提出申诉。凤岗仲裁庭以廖菊连的申请已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出具了(2014)第252号不受理通知。廖菊连不服仲裁庭的不受理通知,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廖菊连2011年3月、4月的应发工资分别系334元、902元。以上事实有不受理通知及送达回证、离职申请书、工资表、廖菊连的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廖菊连与万昌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廖菊连于2011年4月18日离职,该时间为双方的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从该时间的次日即2011年4月19日起计算廖菊连的一年申请仲裁时效,则到2012年4月18日止时效届满。廖菊连主张期间一直有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进行投诉反映,但均被不予理会,对此仅提供了个人陈述为证。而廖菊连的个人陈述,思维混乱、逻辑性较差,虚幻成分较多,从其陈述可得,谭显军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众多工作人员的帮助和掩盖下在各工厂乱搞女工、××,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还控制各工厂打击报复廖菊连,以及在廖菊连耳朵装置窃听器,对廖菊连进行广播骚扰等等。以正常思维和逻辑可见,廖菊连的陈述的可信成分较少。此情况,本院已在(××)东××法××初字××案件中××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但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并未对廖菊连的精神状况提出疑问并采取应对措施,而本院在当事人未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精神状况的主张的情况下,亦无法依职权对此采取措施。相反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下属管理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却一而再、再而三屡次对廖菊连的仲裁申诉未经任何审查即统一以超过一年申诉时效为由出具不受理通知,将纠纷推向法院,其不愿作为、不敢作为之态明显,本院对此予以训斥,望其按照法律之规定、人民之托付,积极作为,方不负使命。因此,廖菊连仅以其具有瑕疵的陈述予以证明其申请仲裁时效中断中止,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凤岗分局下属管理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明确以不受理通知予以否定的情况下,该主张证据不足。故廖菊连的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廖菊连在诉状中罗列其他不规范的诉讼请求事项或内容,经本院立案解释不予更改,对其行为本院予以训诫。廖菊连可就其罗列反映的事项和内容向有关部门反映处理,本院对该不规范的诉讼请求事项和内容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廖菊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廖菊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水强
书记员:梁带喜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