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法定代表人叶志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超,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张,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马金秀,女,汉族,1977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为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委托代理人樊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建业,东莞市凤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达公司)诉被告马金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利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凌超,被告马金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利达公司诉称,马金秀于2012年9月27日入职富利达公司,任生产部员工,其当时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150元+加班费两部分组成,马金秀每月均有在工资明细表上签名,从未对工资数额提出过异议。2012年11月25日,马金秀因工受伤被送往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2012年12月12日,马金秀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马金秀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马金秀于2014年3月回厂上班,其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310元+全勤奖100元+加班费三部分组成。2014年11月20日,马金秀申请辞职,经富利达公司批准于2014年12月15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离职当天解除。凤岗仲裁庭仅凭一个曾经在富利达公司遭受过工伤事故的员工证言和未经富利达公司质证的《调查笔录》,认定马金秀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不符合法律程序及事实。根据马金秀签名确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马金秀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55.5元,解除劳动关系前为1730.82元,因此凤岗仲裁庭以3000元/月作为基数计算马金秀的工伤伤残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马金秀工伤前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月,富利达公司支付给马金秀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未低于过该标准,且马金秀从未提出过异议。马金秀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1月24日,马金秀直至2014年4月才回厂上班,富利达公司每月也按时足额支付了其停工留薪期工资。马金秀于2014年12月30日才提起劳动仲裁,其中2012年11月25日至2013年12月29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已超过仲裁时效,因此富利达公司无需支付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67元。富利达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富利达公司不应支付马金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03.5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二、富利达公司不应支付马金秀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67元;三、马金秀承担本按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金秀辩称,马金秀的月平均工资经过劳动仲裁证人出庭作证及仲裁庭的调查笔录均可以证实为3000元,且该工资标准也与富利达公司同工种的劳动报酬相符合,因此马金秀的工伤伤残待遇应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富利达公司没有按照马金秀的实际工资水平购买社会保险,因此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差额。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当与工伤前的工资一致,故富利达公司应补足差额。
经审理查明,马金秀于2012年9月27日入职富利达公司,任生产部发泡炉员工,富利达公司已为马金秀购买社会保险,双方于2014年7月3日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25日,马金秀因工受伤被送往广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4月3日出院。2013年4月18日至6月17日,马金秀在东莞市虎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7日至12月25日,马金秀在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没有要求马金秀全休。2012年12月12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马金秀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月15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马金秀伤残等级为九级。马金秀于2014年3月开始回富利达公司上班,于2014年11月20日申请辞职,并于2014年12月15日结清工资离职。马金秀已领取由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放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896.5元。马金秀于2014年1月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凤岗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富利达公司向其支付: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60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四、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差额27231.8元;五、交通费5000元;六、住宿费1000元。凤岗仲裁庭于2015年2月13日仲裁裁决:一、确认富利达公司与马金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富利达公司支付马金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00元;三、富利达公司支付马金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03.5元;四、富利达公司支付马金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五、富利达公司支付马金秀2012年11月25日至2014年1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067元;六、驳回马金秀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富利达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马金秀未起诉。庭审中,双方对马金秀工伤前的考勤及工资发放情况存在争议。富利达公司主张马金秀所在的发泡炉员工每天三班倒,每天上班8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周日不上班,马金秀工伤前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150元,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555.50元,并提交了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工资签收表为证。根据该工资签收表,马金秀的工资结构由基本工资1150元(2013年6月开始改为1310元)+加班工资构成,马金秀2012年9月工资为277.60元,10月工资为1573元,11月工资为1573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15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期间每月工资为1310元,全厂员工每月加班均不超过32小时,且平时均未加班。马金秀则主张发泡炉员工每天两班倒,每班工作12小时,周六日也是一样,马金秀的工资每月分两次发放:第一次是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上月的底薪、周六8小时加班费和全勤奖,富利达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就是发放该次的工资;第二次是每月25日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上月的平时加班费、周六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和周日的加班费,马金秀每月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马金秀对其主张提交了证人证言并申请本院调取仲裁庭审笔录及调查笔录。谢永华和李航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富利达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工人工资;仲裁庭审笔录中谢永华出庭作证,称富利达公司每月分两次发放工人工资,发泡炉员工每天上班两班倒;调查笔录中,发泡炉员工刘金喜、罗小艳均确认每天两班倒,其中刘金喜确认每月工资分两次发放,每月工资3400-3500元,罗小艳确认每月发放一次工资,每月工资3100-3200元;人事行政经理则主张发泡炉分三班倒,每月发放一次工资。另查明,马金秀工伤发生的2012年11月25日为周日。以上事实,有富利达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求职申请表、工资签收表、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员工辞工单,马金秀提交的证人证言、××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出院小结,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仲裁庭调查笔录,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富利达公司与马金秀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富利达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马金秀工伤待遇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关于工伤待遇差额。首先,关于马金秀的工资问题,马金秀主张是两班倒工作制,且每月发放两次工资,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发放,而富利达公司则主张三班倒工作制,每月只通过银行转账发放一次工资,但是结合马金秀提交的谢永华和李航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中谢永华的证人证言以及调查笔录中发泡炉员工刘金喜、罗小艳的证人证言,均可以证实富利达公司发泡炉员工两班倒工作制,且每月发放两次工资的事实,虽然罗小艳在调查笔录中确认每月工资发放一次,但其主张的每月工资3100-3200元与其他证人所主张的月工资数额比较接近,也证实发泡炉员工的每月工资均达到3000元以上。富利达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显示全厂员工每月加班均不超过32小时,且平时均未加班,明显与实际不符,马金秀于2012年11月25日周日上班期间发生工伤也证实发泡炉员工周日存在加班的事实,足以推翻富利达公司关于周日不加班的主张。故本院采信马金秀的主张,认定富利达公司每月发放两次工资,马金秀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其次,马金秀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故其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7000元(3000元×9个月=27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6000元(3000元×2个月=6000元)。马金秀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896.5元,证实富利达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故马金秀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应由富利达公司补足,因此富利达公司需支付马金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03.5元。马金秀与富利达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富利达公司还应支付马金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本案,马金秀于2012年11月25日发生受伤事故,最后一次住院是从2013年11月7日至12月25日在广济医院住院治疗,因出院医嘱没有要求马金秀全休,故马金秀的停工留薪期应从2012年11月25日计算至2013年12月25日。马金秀确认富利达公司每月发放两次工资,第一次是发放上月的底薪、周六8小时加班费和全勤奖,富利达公司提交的工资签收表就是发放该次的工资;第二次是发放上月的平时加班费、周六8小时以外的加班费和周日的加班费,即马金秀确认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费构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剔除加班费,富利达公司每月已发放马金秀基本工资,故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因此富利达公司主张无须支付马金秀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马金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马金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400元;三、限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金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103.5元;四、限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马金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000元;五、驳回原告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莞富利达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开群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