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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韩高见与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三法清民一初字第19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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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劳动争议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韩高见,住所地为河南省商丘市雎阳区。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黄凤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洋,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高见诉被告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盈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伟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见的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及被告实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四清、王洋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高见的委托代理人赵玥旸及被告实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四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高见诉称,韩高见于2010年2月1日入职实盈公司任人事文员一职,由于工作出色于2013年7月升为副组长,工资相应调整为4170元(底薪2170+津贴奖金1100+绩效奖金1000)加班费另外计算。然自2013年10月实盈电子在无任何解释的情况下擅自降低韩高见的工资350元并在2014年1月将绩效奖金降为0元。另外,2013年2月28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实盈公司一直拒绝和韩高见再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实盈公司的行为严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实盈公司拒签劳动合同和擅自降低工资的行为严重侵犯了韩高见的合法权益,韩高见在多次和相关领导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韩高见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实盈公司支付韩高见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2、实盈公司支付无故克扣韩高见2013年10月-2014年3月的奖金共计3100元给韩高见;3、实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给韩高见,以上三项共计68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实盈公司承担。原告韩高见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工作证、年度调资申请表、薪资架构和工资明细、请假单、工资账户明细、录音及光盘、工作说明书、交接单、劳动合同、商旅服务协议书、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实盈公司辩称,1、实盈公司已经有与韩高见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实盈公司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韩高见的岗位是人事副组长,韩高见和实盈公司的另一名员工闫霞有职务代理的关系,所以韩高见非常清楚,自己的劳动合同什么时候到期,是否应该和实盈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但是韩高见在实盈公司已经和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拿走了自己的劳动合同;韩高见作为人事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也是其工作职责之一,退一步讲,即便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韩高见也不能从自己的失职行为当中获取利益,违反法律;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使是实盈公司与韩高见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找到,从2014年3月开始,双方已经变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关系,所以从2014年3月1日-2014年3月31日这部分双倍工资差额不应支付。2、实盈公司不应支付韩高见所谓的克扣工资,实盈公司所扣取的特别津贴和绩效奖金,都是因为韩高见的个人工作表现所产生的;实盈公司从2013年10月起扣除350元/月,韩高见一直都没有异议,直到本案的发生才提出异议,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该劳动关系的变更已经生效。3、实盈公司无需支付韩高见经济补偿金,韩高见是属于主动解除与实盈公司的劳动关系,从2014年3月31日以后,韩高见已经不在实盈公司工作,韩高见在2014年4月22日当庭提出所谓的被迫辞职,此时韩高见已经有一个月的时间没有上班,是韩高见以行为的方式向实盈公司提出辞职,韩高见的被迫辞职理由并不成立,未续签劳动合同不是法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由,实盈公司扣减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韩高见此前并无异议,韩高见在2014年3月频繁的请假,韩高见的离职根本不属于被迫,是早有预谋。被告实盈公司对其上述主张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进员工职前训练、教育训练申请表以及教育训练签到表、职工手册、2014年1月至3月出勤状况、出勤刷卡记录、工作说明书、部门组织及权责说明表、吴小军及许机平的劳动合同、韩高见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薪资明细、薪资管理办法-职等标准书、请假/外出申请单、吴小军及许机平续签的劳动合同、人事资料表、民事判决书、结算业务申请书。

经审理查明,韩高见于2010年2月1日入职实盈公司,担任人事文员一职,2013年7月1日晋升为副组长,入职时有签订一份期限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有参加社会保险。韩高见主张,在劳动合同到期后,实盈公司拒绝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实盈公司主张,已与韩高见续签了一份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但现在无法找到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实盈公司提供了工作说明、部门组织权责说明表及请假单拟以证明韩高见作为人事管理人员,清楚劳动合同续签的事宜,而且韩高见的工作职务与闫霞属于相互代理,闫霞的工作内容包括劳动合同的签订及续签,有权管理公司的劳动合同。韩高见对实盈公司提供的工作说明及部门组织权责说明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请假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其只负责台干的机票预订、考勤及假期管理,而社保和劳动合同的签订是由闫霞管理的,其与闫霞自2013年7月后才存在相互代理,仅仅是在闫霞请假的时候才由韩高见代理,而且具体工作是看工作交接单,不是所有工作都由韩高见来代理的。实盈公司确认有交接单的存在,但反驳韩高见与闫霞均为管理人员,只是代为管理,不一定有工作交接单。除此之外,实盈公司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与韩高见续签了劳动合同。韩高见主张,其津贴和绩效奖金是每个月固定发放的,并提供了调资申请单及录音材料拟以证明。实盈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并提供了职等说明书及薪资明细予以反驳,韩高见的绩效奖金是浮动的,是根据工作表现、主管上报情况及出勤情况核算,韩高见从2013年10月起工作表现不好,且2014年1月至2月上班时间合计才十多天,因此实盈公司从2013年10月开始降低了韩高见的绩效奖金。韩高见对实盈公司提供的职等说明书及薪资明细均不予确认,但韩高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绩效奖金是固定的,且结合韩高见提供的薪资架构及工资明细,可以看出技术加给及绩效奖金的数额均有浮动的区间,且从未扣工资的情况下应发薪资差异显示2014年1月、2月的津贴奖金和绩效奖金也不是固定的。韩高见在仲裁庭审时,以“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份开始降低工资”为由,向实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实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韩高见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实盈公司降低其工资。另查明,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韩高见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3490元、3490元、3490元、4100元、4467元、4914元、3868元、4001元、3882元、2757元、307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韩高见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实盈公司已经结清了韩高见2014年3月工资3443元。韩高见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2014年6月16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清溪庭案非终字(2014)1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韩高见与实盈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2、由实盈公司通知和支付韩高见2014年3月的工资共3443元;3、驳回韩高见提出的其他申诉请求。韩高见不服上述裁决,向本院起诉,实盈公司未起诉。以上事实,有前述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笔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韩高见与实盈公司之间虽然对是否有续签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但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法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和调整。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韩高见与实盈公司有无续签劳动合同,实盈公司应否支付韩高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韩高见的绩效奖金是否为固定的,实盈公司有无克扣其2013年10月至2014年3的绩效奖金;三、韩高见诉请实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是否合法有理。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实盈公司主张,韩高见与闫霞均为人事管理人员,且在职务上存在相互代理的关系,工作职责包括签订及续签劳动合同,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韩高见。但,实盈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且应该加强对人事管理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情况的管理。实盈公司主张已与韩高见续签了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的劳动合同,但实盈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实盈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后,韩高见仍在实盈公司工作,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续订劳动合同,实盈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向韩高见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因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实盈公司无需再支付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对韩高见诉请要求实盈公司支付其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实盈公司应支付韩高见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41529元(3490元+3490元+3490元+4100元+4467元+4914元+3868元+4001元+3882元+2757元+3070元)。针对焦点二。实盈公司主张韩高见的绩效奖金是浮动的,是根据工作表现、主管上报情况及出勤情况核算,并提交了职等说明书和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韩高见主张其绩效奖金是固定的,但其无法解释为何其提供的薪资架构及工资明细上显示技术加给及绩效奖金的数额均有浮动的区间,且从其提供的未扣工资的情况下应发薪资差异上也显示2014年1月、2月的津贴奖金和绩效奖金也不是固定的,此外,韩高见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绩效奖金是固定的。故本院对实盈公司主张韩高见的绩效奖金是浮动的予以采信,即韩高见的津贴和绩效奖金是根据韩高见的工作表现、出勤天数给予的,数额是浮动的并非固定的。同时,韩高见并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实盈公司有克扣其奖金的行为。故对韩高见诉求主张实盈公司支付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克扣的奖金,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韩高见以“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从2013年10月份开始降低工资”为由,向实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韩高见主张实盈公司从2013年10月份开始降低其工资,对此,韩高见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韩高见的该主张。韩高见向实盈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韩高见诉请主张实盈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确认,实盈公司已结清韩高见2014年3月份的工资3443元,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韩高见与被告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二、被告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韩高见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1529元;三、驳回原告韩高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伟芬

书记员:李燕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