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林希哲。被告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邓会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军,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剑辉,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华杰,广东恒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润莘,北京市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燕飞诉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宝公司)、广东粤林电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水强、代理审判员肖志锋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燕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剑辉,被告粤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华杰、牛润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特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燕飞诉称,李燕飞于2007年8月25日到特宝公司工作,月工资2733元。2013年6月15日,特宝公司的经营者欠薪逃匿,经当地有关部门协调,特宝公司的房东于2013年6月27日垫付了特宝公司员工的工资。员工领取工资后被遣散,李燕飞与特宝公司的劳动关系因此终止。另,2012年12月起,粤林公司实质吸收合并了特宝公司。但粤林公司拒不确认合并事实。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李燕飞不服仲裁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特宝公司向李燕飞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7765元;二、粤林公司与特宝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特宝公司与粤林公司负担。
被告特宝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资料。被告粤林公司辩称,一、本系列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应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但李燕飞在提起诉讼前并没有以粤林公司为被申诉人。因此,李燕飞在诉讼案件中直接以粤林公司为共同被告,要求粤林公司承担责任,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李燕飞对粤林公司的起诉。二、李燕飞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1.李燕飞与粤林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关系,粤林公司没有与李燕飞订立过劳动合同、双方没有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李燕飞的工资也不是粤林公司所发放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粤林公司所购买的,双方根本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李燕飞不是为粤林公司工作。2.粤林公司没有对李燕飞等特宝公司员工的劳动关系进行承接,不存在对特宝公司员工进行安置和接收等情形。3.李燕飞所持的证据资料主张特宝公司以粤林公司的名义向供应商下订单,即使主张成立,李燕飞所持的证据同时也能证明特宝公司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主体资格没有消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丧失,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据此,请求法院驳回李燕飞要求粤林公司对特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李燕飞于2009年8月25日入职特宝公司,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733元/月。2013年6月中下旬,李燕飞等员工与特宝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失去联系,且特宝公司尚欠李燕飞等员工2013年5月1日起的工资,造成特宝公司停止正常经营。2013年6月27日,特宝公司的厂房出租人为特宝公司向李燕飞等员工垫付了特宝公司所拖欠的工资。李燕飞等员工领取工资后离职。离职后,李燕飞仅以特宝公司为被申诉人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仲裁院清溪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请,后经仲裁裁决,李燕飞不服仲裁结果,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李燕飞以粤林公司自2012年12月起实质合并了特宝公司为由申请追加粤林公司为共同被告,请求本院判令粤林公司对特宝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本院通知粤林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对于粤林公司是否存在与特宝公司实质合并的事实查明如下:一、2012年11月28日下午,粤林公司董事长田永超、特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希哲和特宝公司的债权人开会形成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反映粤林公司田永超董事长投资入股特宝公司占股权比例为50%、林希哲占50%,2012年11月30日前特宝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林希哲负责清偿,2012年12月1日以后特宝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田永超负责。特宝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系魏长浩、魏锦全,各占50%的股权。二、在2012年12月1日起,李燕飞主张存在特宝公司以粤林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采购货物,案外人将货物送往特宝公司,由特宝公司的人员签收,但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粤林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等情形。三、在2013年春节过后,特宝公司打算将经营场所搬到粤林公司所在地。粤林公司称系由于特宝公司租用的厂房宿舍等面积达17559.20平方米,租金141966.13元/月,为了减少经营成本,特宝公司向粤林公司租用厂房3813平方米和宿舍1215平方米,月租金57822元/月。李燕飞则认为系是粤林公司要合并特宝公司,所以才需要搬厂。四、在特宝公司打算搬厂后,已有部分特宝公司的员工到粤林公司所在地开展工作,但对该部分员工的厂牌、工衣以及工作安排、工资发放等管理均没有发生变化。在特宝公司停止经营时,经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核对,特宝公司共有157名员工,分为14个部门,其中13个部门在特宝公司登记注册的经营场所内,分别系总务部、运输部、五金部、风扇部、变压器(部门)、制一课、制二课、制三课、采购(部门)、资材部、品保部、生技研发客服(部门)、会计业务部等,合计141人;另有16人在粤林厂区开展工作,被称“粤林厂区”(部门)。该157名员工在特宝公司停止经营后,均在特宝公司经营场所领取了特宝公司的厂房出租人垫付的工资后离职。李燕飞称其与晁晓立均系特宝公司的员工。李燕飞与晁晓立分别在2013年3月2日、2013年3月18日应聘到粤林公司,均填写了应征人员基本资料、劳动及安全协议书以及报到通知单。应征人员基本资料表中明确了李燕飞与晁晓立在入职前系特宝公司的员工。粤林公司称该两人入职后不久就离职了,李燕飞出现在157名被垫付工资的特宝公司员工名单中,而晁晓立则不在该名单内。五、粤林公司称特宝公司的员工在粤林公司所在地开展工作主要是对特宝公司承租的厂房、宿舍等进行电路安装等装修工作,而不是进行生产。李燕飞则主张特宝公司已将两条生产线搬到粤林公司的厂房,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在特宝公司停止正常经营后,本院对特宝公司经营场所内的财产进行查封、拍卖,其中存货有8项,固定资产(机器设备)85项,另有货车一辆、小轿车一辆以及大货车一辆,以上评估价值合计1550900元。以上事实,有厂牌、会议纪要、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以及本院在其他案件卷宗中调取的资料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特宝公司与粤林公司均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并不存在法律形式上的公司法人人格合并。李燕飞主张特宝公司与粤林公司实质合并,即是在法律形式外两公司的两个独立法人人格由于客观实际合二为一。而公司法人人格赖以存在的客观实际主要有人员(组织结构)、财产、经营场所、名称等。李燕飞主张特宝公司与粤林公司实质合并,粤林公司应对特宝公司的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2012年11月28日的《会议纪要》反映的是粤林公司的田永超董事长投资入股特宝公司,与特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希哲各持特宝公司50%的股权。该《会议纪要》反映田永超与林希哲有成为特宝公司股东的意愿,但从工商登记可见特宝公司的股东系魏长浩、魏锦全。目前并没有证据证实魏长浩、魏锦全所持股权已归田永超或者林希哲所有。故仅凭记载田永超与林希哲的单方意愿的《会议纪要》不足证实田永超与林希哲已持有特宝公司的股权。同时,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会议纪要》反映的田永超的行为系田永超代表粤林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粤林公司并不持有特宝公司的股权。即使粤林公司持有特宝公司的股权,粤林公司在法律上是特宝公司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人格也是相互独立的,不能就此否定特宝公司的法人人格。二、特宝公司在停止经营前,虽然特宝公司曾打算将经营场所搬到粤林公司所在地,但未能实现。特宝公司停止经营时其经营场所仍然是特宝公司登记的经营场所。因此,特宝公司的经营场所与粤林公司的经营场所并未混同。至于特宝公司因何需要将经营场所搬到粤林公司所在地,系特宝公司的经营行为,李燕飞与粤林公司对此提交的证据均未能反映特宝公司的真实意图。但从特宝公司停止经营时的情况可见,其绝大部分人员、机器设备均在原工商注册的经营场所。三、特宝公司在停止经营时,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组织结构系完整的。特宝公司绝大部分的工作人员的工作地点没有发生变化,而特宝公司工作人员的厂牌、工衣、工作安排和工资发放也没有发生变化。可见,特宝公司的人员、组织结构以及管理在2012年12月1日后没有发生实质变化,并未与粤林公司合二为一。四、特宝公司在停止经营时,本院查封、拍卖了特宝公司在其经营场所内的财产,从该财产的种类、数量和价值可见,特宝公司的经营性财产系完整的。因此,在财产上,并没有证据证实特宝公司与粤林公司混同。五、李燕飞主张存在特宝公司以粤林公司的名义向案外人采购货物,案外人将货物送往特宝公司,由特宝公司的人员签收,但案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由粤林公司用于抵扣税款等情形,提交了订购单、送货单、发票等为证,但该证据资料均与案外人相关,在案外人的身份没有证实,且没有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资料,本院不予认可。即使存在李燕飞主张的情形,并不能排除粤林公司与特宝公司在个别交易中作为交易的共同一方参与交易,但不能以个别交易情形去证实特宝公司已统一以粤林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六、从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看,特宝公司停止经营后,李燕飞等特宝公司的157名员工并未要求粤林公司支付特宝公司所拖欠的工资,而是在领取特宝公司的厂房出租人垫付的工资后离职。包括李燕飞在内的157名特宝公司员工亦未要求粤林公司重新安排工作岗位或向粤林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包括李燕飞在内本系列案员工在申请劳动仲裁时,亦未将粤林公司列为共同被诉人。以上表明,本案纠纷发生之初,李燕飞等特宝公司员工亦未以粤林公司员工的身份来主张劳动关系。可见,李燕飞等所主张的所谓特宝公司与粤林公司实质合并事宜,并未公示给特宝公司员工所周知。综上,李燕飞主张特宝公司与粤林公司实质合并,粤林公司应作为其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燕飞与特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可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特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李燕飞的诉讼请求,视为特宝公司放弃对李燕飞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李燕飞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的权利。根据李燕飞的厂牌显示,李燕飞的入职时间2009年8月25日,故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李燕飞主张的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2733元/月,同理本院予以认可。2013年6月中下旬,特宝公司的员工无法与高级管理人员取得联系,造成该公司停止正常经营。特宝公司厂房的出租人于2013年6月27日垫付了员工工资,李燕飞主张该天为离职时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据以上认定的入职时间和离职时间,可得李燕飞的工作年限为满3年6个月未满4年。由于特宝公司非正常停止经营,导致特宝公司与李燕飞的劳动关系终止,特宝公司应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李燕飞,金额为2733元/月×4个月=10932元。由于仲裁裁决特宝公司应向李燕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28.1元,特宝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故特宝公司应向李燕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28.1元。对于李燕飞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李燕飞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6528.1元;二、驳回原告李燕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东莞市特宝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皓审判员:郑水强代理审判员:肖志锋
书记员:温玉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