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美新,女,汉族,1936年7月5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叶换新,女,汉族,1963年11月19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莫院思,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莫在香,女,汉族,1986年7月13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原告莫旱香,女,汉族,1988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为广西柳江县。被告东莞市缤纷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铁场村。法定代表人周征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艳峰,男,汉族,1979年9月10日出生,住所地为广州市黄埔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德东,男,汉族,1969年7月3日出生,住所地为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系被告公司员工。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日康,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莫美新、叶换新、莫院思、莫在香、莫旱香诉被告东莞市缤纷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缤纷园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开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院思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富、谢日康,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艳峰、沈德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美新、叶换新、莫院思、莫在香、莫旱香共同诉称,五原告的家属莫某于2006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从事基建维修工作。2014年7月31日,在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欧少初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井头经X492线往杨梅市场方向行驶,在行驶至人和镇梅坪岗村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莫某驾驶自行车逆向行驶横过公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并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莫某为因工死亡。此后五原告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死亡赔偿的标准支付没有争议的三项待遇,即:1、丧葬补助金2506元×6个月=15036元【实际甲方已垫付23142元(发票额)】;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59058元(莫某母亲达到供养标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按5年的供养时间计算、莫某生前平均工资为3281元,即3281元×30%×60个月(5年)=59058元,双方表示无异议并同意接受)”。以上三项合计613194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丧葬费23142元-15036元=8106元后的金额为613194元-8106元=605088元。对于被告所付的124478元的医疗费最终是否应由五原告承担,双方同意由五原告向司法机关提起有关的仲裁及诉讼,并同意遵从司法机关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结果执行,因此暂扣该124478元不支付,此外的605088元-124478元=480610元由被告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于2015年3月31日支付40万元,第二期于2015年5月31日支付80610元。被告已向五原告支付了480610元,尚有差额124788元未支付。五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缤纷园艺公司支付莫美新、叶换新、莫院思、莫在香、莫旱香因莫某工伤死亡的赔偿款差额12447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缤纷园艺公司承担。
被告缤纷园艺公司辩称,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莫某工伤死亡的赔偿款差额1244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莫某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与五原告就工伤待遇赔偿问题在清溪仲裁委员会进行了调解并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双方同意由被告先行支付无争议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因莫某是因第三方欧少初侵权导致,医疗费应由欧少初承担,故医疗费由五原告起诉欧少初确定医疗费的承担,并同意被告先扣除所垫付的医疗费124478元。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医疗费用124478元由第三方欧少初承担,双方应遵守法院判决,被告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24478元合法合理。二、莫某工伤是由第三人欧少初交通肇事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即使莫某已参加社会保险,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不纳入基本医疗基金范围,应当由第三人欧少初承担。《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且在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其他事故伤害的情形下,职工因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职工获得侵权赔偿,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相对应的应扣除第三人支付的下列五项费用: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结合《工伤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医疗费不能双重兼付,因此被告扣除124478元医疗费符合法律法规。
经审理查明,死者莫某生前于2006年7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基建维修工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参加社会保险,莫某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81元。2014年6月14日,被告派莫某到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网彩盆栽有限公司出差工作。2014年7月31日5时23分许,莫某骑自行车从公司租住的宿舍前往佛山市网彩盆栽园艺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在高明区人和镇杨梅坪岗村前路段与欧少初骑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头部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1日死亡。被告垫付了莫某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24478元。2014年9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与欧少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0月10日,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决定维持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年10月8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莫某于2014年7月31日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死亡。2014年11月14日,死者莫某的直系亲属即本案的五原告到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公证处办理了一份(2014)桂融水证字第324号亲属关系证明书,证明五原告中的莫美新为莫某的母亲,叶换新为莫某的妻子,莫院思为莫某的儿子,莫在香、莫旱香为莫某的女儿。2015年3月20日,五原告委托莫院思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调解协议书》,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双方对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莫某因工死亡无异议,五原告向被告申请享受因工死亡的相关待遇,被告同意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工伤死亡赔偿标准支付五原告其中没有争议的三项待遇:1、丧葬补助金2506元×6个月=15036元【实际被告已垫付23142元(发票额)(不计被告送花圈费300元)】;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即26955元×20倍=539100元;3、供养亲属抚恤金59058元(莫某母亲达到供养标准,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同意按5年的供养时间计算、莫某生前平均工资为3281元,即3281元×30%×60个月(5年)=59058元。以上三项合计613194元,扣除被告多支付的丧葬费后的金额为605088元。对于被告所垫付的124478元的医疗费,双方同意由五原告向司法机关提起有关的仲裁及诉讼,并同意遵从司法机关生效裁决文书所确定的结果执行。除该124478元另行解决外,被告同意扣除124478元医疗费后的余款480610元分两期向五原告支付,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80610元。《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依照协议约定向五原告支付了扣除124478元医疗费后的余款480610元。被告主张垫付的医疗费124478元应在调解协议书的补偿款中抵扣,五原告对此不予确认,反驳称不应予以抵扣。另查明,五原告诉欧少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明法明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欧少初承担交通事故60%的赔偿责任,其中治疗莫某的医疗费124478元,由欧少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承担60%,即68686.8元(114478元×60%=68686.8元),即医疗费由欧少初承担78686.8元。该案判决生效后,五原告向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5)佛明法执字第508号。2015年6月12日,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明法执字第508-1号执行裁定书,以未发现欧少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五原告也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由,裁定终结(2015)佛明法执字第508号执行案的本次执行。五原告发现欧少初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以上事实,有五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调解协议书》、入职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2015)佛明法执字第508-1号执行裁定书,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莫某生前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律法规予以调整。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124478元是否应当从莫某的工伤死亡赔偿款中予以抵扣。首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本案,因被告没有依法为莫某购买社会保险,莫某因工死亡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告承担。现五原告与被告就莫某因工死亡待遇补偿问题签订《调解协议书》,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补偿款共计605088元(已扣除被告多支付的丧葬费8106元)协商一致,且被告已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故本院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因被告没有依法为莫某购买社会保险,故莫某因工死亡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但由于五原告诉欧少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令治疗莫某的医疗费124478元,由欧少初承担78686.8元。因莫某工伤死亡由第三人欧少初侵权导致,欧少初已承担了78686.8元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故已判决由欧少初承担的医疗费不应再由被告承担,被告仅就医疗费的差额45791.2元承担支付义务。因此,五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莫某因工死亡赔偿款差额124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上述45791.2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缤纷园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莫美新、叶换新、莫院思、莫在香、莫旱香支付莫贵南因工死亡的赔偿款的差额45791.2元;二、驳回原告莫美新、叶换新、莫院思、莫在香、莫旱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莫美新、叶换新、莫院思、莫在香、莫旱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开群
书记员:叶蕾
引用法律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