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
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102号。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成来其,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成来其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欧学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来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成功申请贷记卡,账号62599800********,批准透支金额20000元。持卡人开卡后,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透支,2013年12月2日透支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经我行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借款人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本息,到2015年1月16日止,共欠我行本金9857元、利息2026.91元、其他费用580元、滞纳金828.18元,合计13292.41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9857元、利息2026.91元、卡的年费580元、滞纳金828.18元,合计13292.41元。(暂计至2015年1月16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帐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复印件;2、借款人帐户流水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5、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借记卡资料查询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8、个人行征信授权书复印件;9、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0、账户信息、基本信息明细。
被告成来其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来其于2013年10月28日向原告成功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800********。按约定,该贷记卡授信额度20000元,透支金额还款日为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利息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于2013年11月5日开始透支,截至2015年4月14日止,共欠原告本金8857.32元、利息2537.45元、滞纳金828.18元,卡年费580元,合计12802.95元。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8857.32元、利息2537.45元、滞纳金828.18元,卡年费580元,合计12802.95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帐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复印件;2、借款人帐户流水复印件;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5、被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6、借记卡资料查询复印件;7、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8、个人行征信授权书复印件;9、个人信用报告复印件;10、账户信息、基本信息明细。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以上证据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不良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来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8857.32元、利息2537.45元、滞纳金828.18元,卡年费580元,合计12802.95元。(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止,后息及费用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3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成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欧学强
书记员:陆思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