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连州镇。负责人:梁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丽,女,汉族,1983年4月12日出生,广东省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黄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廖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成功申请贷记卡,卡号62283700********,批准透支金额8000元。被告开卡后,于2011年4月12日开始透支,2013年9月29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原告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本息,到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815.09元及利息1226.2元、滞纳金340.52元,合计9381.81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7815.09元及利息1226.2元、滞纳金340.52元,合计9381.81元(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向原告成功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283700********。按约定,该贷记卡授信额度8000元,利息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以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于2011年4月12日起透支,截至2014年3月27日止,被告共欠原告本金7815.09元及利息1226.2元、滞纳金340.52元,合计9381.81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用、借款人账户流水、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庭审笔录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归还该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7815.09元及利息1226.2元、滞纳金340.52元,合计9381.8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炜审判员:颜少文人民陪审员:冯素萍
书记员:陆思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