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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中国农业银行连州支行与梁惠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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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广东省连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卫标,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系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系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梁惠莲,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连州市人,身份地址:广东省连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梁惠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蔡雄、廖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惠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成功申请贷记卡,帐号52008300********,批准透支金额10000元。持卡人开卡后,于2012年3月31日开始透支,2013年4月15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原告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借款人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本息。至2014年4月13日尚欠原告本金8375.92元、利息2619.63元、滞纳金580.84元,合计11576.39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贷记卡消费流水等为证。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8375.92元、利息2619.63元、滞纳金580.84元,合计11576.39元(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4年4月13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借款人账户信息、账户流水、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借款人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及被告以信用卡在原告行透支款项流水,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以该贷记卡贷款且至今未归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梁惠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连州市大森林药行出具一份内容为清远市农行银行卡部:现有我单位梁惠莲同志等2人,前往贵单位办理金穗贷记卡,请贵单位给予受理。特此证明。2011年12月28日。附:人员名单:姓名:梁惠莲,职务:负责人,经济收入5000元/月;曾国强,职务:质量负责人,职称药师,经济收入4000元/月的证明给被告办理信用卡用。2011年12月28日被告梁惠莲持该证明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2012年2月23日原告审批后同意开卡。2012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授信额度10000元的信用卡供其使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账户详细信息及还款记录清单显示,被告(持卡人)开卡后,开始时能够偿还借款,但自2012年3月31日开始透支,2013年4月15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详细信息》显示,直至2014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375.92元、利息2619.63元、滞纳金580.84元,合计11576.39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于2014年5月8日提起上述诉求。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及连州市大森林药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贷记卡消费流水、账户详细信息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账户详细信息)、卡号为52008300********的交易清单,被告持该卡于2012年3月31日开始透支,直至2013年4月15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至2014年4月13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8375.92元、利息2619.63元、滞纳金580.84元,合计11576.39元,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借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惠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8375.92元、利息2619.63元、滞纳金580.84元,合计11576.39元(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4年4月13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5元,由被告梁惠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时迳付原告。余款44.5元,本院予以清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日照

书记员:廖妍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