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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朱志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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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负责人:梁卫标,该支行行长。

地址:连州市连州镇慧光路102号。委托代理人:蔡雄,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朱志辉,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朱志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成功申请账号为62283600********的贷记卡,透支额度15000元。开卡后,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开始透支,透支逾期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进入属地催收,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未果,被告至2014年3月23日止,已欠原告本金14924.60元及其利息。为此,原告特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透支本金14924.60元及利息1908.76元、滞纳金872.97元,合计17706.33元(暂计至2014年3月23日止,后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6228360066XXXXXX号账户的《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及其交易信息;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在原告处成功申请账号为62283600********的贷记卡。按约定,该贷记卡授信额度15000元,透支金额还款日为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利息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于同年7月1日起透支,截至2014年3月23日止,共欠透支本金14924.60元及利息1908.76元、滞纳金872.97元未依约向原告清偿。后经原告催收仍没能偿还,遂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保护。被告在原告处签约并办理金穗贷记卡后,即应按双方约定,在使用该卡消费及提现后,于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清偿借款。因被告未能依约清偿余下借款本金14924.60元及其利息1908.76元、滞纳金872.97元,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款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志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本金14924.60元及计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利息1908.76元、滞纳金872.97元,后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3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颜少文审判员:陈炜人民陪审员:冯素萍

书记员:廖妍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