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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陈碧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2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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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法定代表人:梁卫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该行客户经理。被告:陈碧成,男,汉族,连州市人,住连州市。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连州市支行)诉被告陈碧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日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委托代理人廖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碧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连州市支行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7日成功申请贷记卡,帐号,批准透支金额10000元。持卡人开卡后,于2013年12月24日开始透支,2014年4月22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借款人到目前止仍未归还所签本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共欠原告本金9717.8元、利息1060.26元、滞纳金557.77元,其他费用9.20元,合计11345.03元。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个人申请表、身份证、贷记卡消费流水等为证。为此,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9717.8元、利息1060.26元、滞纳金557.77元,其他费用9.20元,合计11345.03元(利息和费用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3、账户详细信息复印件及被告以信用卡形式在原告处透支款项流水信息,拟证明被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以该贷记卡贷款且至今未归还贷款的事实。

被告陈碧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碧成是连州市领域移动电话维修中心个体工商户。2008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成功申领了帐号为贷记卡,批准透支金额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信用卡消费及还款记录清单显示,持卡人开卡后,开始时被告借款后能够自觉偿还借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4月22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至2014年7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9717.8元、利息1060.26元、滞纳金557.77元,其他费用9.20元,合计11345.03元。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原件、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贷记卡消费流水等为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催收资料信息》、账号为的交易清单,被告持该卡自2013年12月24日起开始透支,2014年4月22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至2014年7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9717.8元、利息1060.26元、滞纳金557.77元,其他费用9.20元,合计11345.03元,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借款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以及支付滞纳金的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碧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信用卡贷款本金人民币9717.8元、利息1060.26元、滞纳金557.77元,其他费用9.20元,合计11345.03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止,之后的利息及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元,由被告陈碧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孔日照

书记员:马秀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