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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 · 强制清算 · 2014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与成艳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4)清连法民二初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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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清算与破产文书2014年文书强制清算程序信用卡纠纷文书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

地址:连州市连州镇。负责人:梁卫标,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系该支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晓峰,系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成艳贞,女,汉族,1992年4月19日出生,连州市人,住连州市连州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成艳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艳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成功申请贷记卡,卡号:62599600********,批准透支金额5000元。持卡人开卡后,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透支,2013年10月9日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我行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是借款人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欠款本息,至2014年4月7日止,共欠我行本金4980.79元,利息773.56元、滞纳金221.54元,合计5975.89元。据此,特具状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4980.79元,利息773.56元、滞纳金221.54元,合计5975.89元(暂计至2014年4月7日,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艳贞于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成功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62599600********。按约定,该贷记卡授信额度5000元,透支金额还款日为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利息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透支,截至至2014年4月7日止,共欠我行本金4980.79元,利息773.56元、滞纳金221.54元,合计5975.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账户详细信息和流水账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过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不良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艳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人民币4980.79元,利息773.56元、滞纳金221.54元,合计5975.89元。(暂计至2014年4月7日,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成艳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炜审判员:颜少文审判员:冯素萍

书记员:陆思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