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地址:连州市连州。负责人:梁卫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雄。委托代理人:廖晓峰。被告:傅燕霞,女,汉族,阳山县人,住连州市中山南。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诉被告傅燕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4日成功申请贷记卡,账号51×××10,批准透支金额9000元。被告开卡后,于2012年12月15日开始透支,2014年10月15日透支逾期后进入属地催收。原告经多次电话、信函及上门催收,但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未归还所欠本息,到2015年4月13日止,共欠原告本金15678.25元以及利息2348.74元,滞纳金934.58元,其他费用33.87元,合计18995.44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15678.25元以及利息2348.74元,滞纳金934.58元,其他费用33.87元,合计18995.4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付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不良透支本金15678.25元,利息3770.62元,滞纳金934.58元,其他费用33.87元,合计欠20417.3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剩余利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算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无答辩,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傅燕霞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成功申请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51×××10。按约定,该贷记卡授信额98000元,透支金额还款日为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日,利息自记账日起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以最低还款额的5%计算。被告领用该贷记卡后开起透支,截至2015年10月13日止共欠原告不良透支本金15678.25元,利息3770.62元,滞纳金934.58元,其他费用33.87元,合计欠20417.3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账户信息、借款人账户流水、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贷记卡申请表、房地产权证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燕霞通过金穗贷记卡透支的形式向原告借款,但却未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不良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等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燕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归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傅燕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支行不良透支本金15678.25元,利息3770.62元,滞纳金934.58元,其他费用33.87元,合计欠20417.32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3日,后息及费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和计息方法计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傅燕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炜人民陪审员:冯素萍人民陪审员:黄燕
书记员:谭建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