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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二审 · 2014

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诉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2014)哈行终字第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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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文书2014年文书二审程序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所在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路**。法定代表人吴国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颖,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 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王森,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监察处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彦明,男,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电工,住黑,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法定代理人兰丽梅(系刘彦明之妻),196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洪源,黑龙江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下称国润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国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惠、邵颖,被上诉人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被上诉人刘彦明法定代理人兰丽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刘彦明系富拉尔基钢厂工人,该企业已实行破产改制,职工放长假,停发其工资,尚未与刘彦明解除劳动关系。该厂为刘彦明缴纳基本养老劳动保险费至2004年12月,无其他社会保险项目的参保缴费。2008年10月,刘彦明到原告国润公司应聘为电工,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国润公司按月向刘彦明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4月27日,刘彦明在从事电工工作时,不慎从梯子上坠下受伤,国润公司立即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刘彦明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右额骨骨折、头皮下血肿、闭合性胸外伤等。2013年2月28日,经刘彦明之妻兰丽梅委托代理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14日,市人社局作出编号120427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彦明为工伤。同年7月1日,刘彦明经黑龙江省农垦总局总医院诊断为“植物人、脑外伤术后。”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市人社局系本市市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三人刘彦明虽与原富拉尔基钢厂尚未解除劳动关系,但其已在原告国润公司连续工作多年,国润公司按月发放其工资,市人社局认定国润公司与刘彦明已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且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规定的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的情形相符。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市人社局认定刘彦明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国润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国润公司要求撤销市人社局2013年3月14日作出的编号120427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国润公司上诉称,刘彦明与富拉尔基钢厂之间尚未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由该厂缴纳养老保险,国润公司与刘彦明之间应当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刘彦明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交能够证明其与国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市人社局也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实质调查,认定刘彦明工伤是错误的。富拉尔基钢厂系政策性破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刘彦明与国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国润公司虽然对刘彦明损害负有赔偿责任,但不能以此推定刘彦明受伤属于工伤。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编号为120427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庭审中辩称,虽然刘彦明放弃签订劳动合同,但依据法律规定这种放弃是不允许的,用人单位国润公司也未能提供不认定工伤的证据。刘彦明受伤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彦明辩称,刘彦明存在有报酬的劳动,市人社局认定刘彦明为工伤,其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一审判决也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确认市人社局行政行为合法。

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刘彦明与原富拉尔基钢厂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但刘彦明在上诉人国润公司连续工作多年,与国润公司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对刘彦明在国润公司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国润公司请求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1204270801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国润公司提出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国润服装面料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允杰审判员:赵纯孝审判员:范晓军

书记员:庞博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